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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正犯?

发布时间:2022-08-03 09:36:26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7期

大体而言,代购毒品存在如下类型(均不考虑是否加价牟利):1.吸毒者先将毒资交付给代购者,代购者从上家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付给吸毒者;2.代购者垫资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付给吸毒者,吸毒者将毒资交付给代购者;3.代购者从上家赊购了毒品后,将毒品交付给吸毒者,吸毒者将毒资付给代购者,代购者再将毒资交付给上家。上述三种类型中,从吸毒者是否指定上家来看,都分别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吸毒者指定了特定的上家;二是吸毒者没有指定特定的上家,而是由代购者自寻上家。就吸毒者与上家是否商定价格而言,可能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吸毒者已经与上家商定了价格;二是吸毒者与上家没有商定价格,而是由代购者与上家商定价格;三是不需要商定价格,只需要按行情购买。从主动代购与受托代购的角度来说,各种类型都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代购者受吸毒者的委托代购毒品;二是代购者主动提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吸毒者同意。
可以肯定的是,不管是哪一种类型与其中的具体情形,代购者都不是将毒品无偿交付给吸毒者,而是将毒品有偿地交付给吸毒者。既然如此,就表明上述各种情形都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理由因为其行为属于代购毒品,而将其排除在贩卖毒品罪之外。
或许有人认为,在吸毒者指定了上家且商定了价格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吸毒者与上家在进行毒品交易,而不是代购者与吸毒者之间进行毒品交易。然而,这种观点仅适用于通常商品的交易,而不能适用于毒品交易。这是因为,在我国除法律允许的情形以外,任何人对毒品不享有所有权与占有权,所以,只要毒品还在上家,吸毒者就没有在事实上占有毒品,更不可能对毒品享有所有权。既然如此,就完全可以而且只能认为由代购者将毒品有偿转让给吸毒者,而不是由上家将毒品有偿转让给吸毒者。
也许有人认为,在吸毒者事先将毒资交付给代购者的情况下,代购者只是单纯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而已,而不是与吸毒者进行毒品交易。可是,这种观点也仅适用于正常交易。就上述第1种情形而言,吸毒者将毒资交付给代购者之后,由于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吸毒者就丧失了对毒资的返还请求权。因此,仍应认为毒品交易最终是在吸毒者与代购者之间完成的。
抑或有人认为,上述解释不完全符合事实,因为代购者确实只是为吸毒者代购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然而,这只是按照一般观念就正当交易所作出的事实判断,而不能适用于对贩卖毒品的规范判断。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不能任意使用非法定的概念归纳案件事实。换言之,不能先将案件事实归纳为代购毒品,然后再说代购毒品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肯定有人认为,将代购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正犯,会导致处罚过重。其实,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代购毒品案件的数量都很小,对绝大多数代购毒品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的正犯论处,所适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即使是多次代购毒品,一般也只能适用这一法定刑,因而不会导致处罚过重。
总之,司法人员所要判断的是,在代购毒品的案件中,是否存在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应认定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将代购行为归入购买行为,进而不以贩毒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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