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后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投案自首?
发布时间:2022-08-16 11:24:21 来源:刘树德 最高人民法院;聂昭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
成立自首要求行为人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故行为人作案后如果抱着“私了”目的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动投案;但如果行为人虽然表示不希望被举报,但同时表示如果被害人举报也可以接受的,则表明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可以成立自动投案。
规则适用
被告人作案后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的,一般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 成立自首要求行为人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根据1984年4月16日“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规定,成立自首要求具备三个要件:①自动投案;②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③接受审查和裁判。1997年《》第67条第1款尽管将“三要件”修改为“两要件”,即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删掉了“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但并不表示不再需要“接受审查和裁判”供述要件。因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审查和裁判。
可见,该要件当然蕴含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之中。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体现的就是构成自首需要犯罪行为人“接受审查和裁判”。
综上,虽然现行刑法没有把“接受审查和裁判”表述为自首的条件,但是该要件仍然是构成自首的本质要求。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不能仅以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为判断条件,还必须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2. 关于投案的对象。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据此规定,投案的对象除司法机关外,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因为向这些机关或个人投案最终必将会被移送到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的情形,刑法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作规定,对此需要具体分析。
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的,通常有三种情况:(1) 行为人同时表示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2) 行为人表示不希望被举报但如果被害人举报,行为人仍然接受;(3) 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目的只是希望“私了”,使被害人不报案。
其中,对于自诉案件,由于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亦即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行为人交付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如果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并同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诉而将移送司法处理的,从表现形式上虽然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但在实质上具有与自首相同的效果,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
对于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行使,被害人的相关行为只是对启动犯罪追诉程序产生条件作用。因此,如果行为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并不抵触或拒绝,与其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无异,符合自首条件的实质,可以视为自首。此外,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如果行为人是抱着“私了”的目的找到被害人的,不能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