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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中的隐瞒真相捏造事实行为?

发布时间:2022-09-04 21:38:06 来源:西南公法研究

作者:罗伟,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小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一部检察官、副主任。张海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四级检察官助理。感谢作者赐稿。

基本案情

吴某某所属的“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某市某区某古镇修复工程。后吴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林某某,由林某某负责古镇的白蚁整治施工工程,双方商定签订两份合同,一份真实合同用于实际履行,实际白蚁整治施工价格为28000元,另一份虚假合同用于甲建筑公司向政府询价时抬高合同价款使用,合同中施工价格约定为520000元。

林某某以合同备案为由在吴某某处借走了价款为520000元的政府询价合同,一直推脱未予归还,后林某某之父以吴某某拒不执行合同为由将吴某某及其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520000元价款。

林某某作为合同签订一方在明知价款为520000元的合同内容为虚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父一起出庭参与法院诉讼,并最终致使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于林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某在明知与吴某某签订的520000元合同为虚假的情况下,仍放任其父起诉要求偿还520000元合同标的,且该合同价款远远超过工程项目的实际造价,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部分篡改型”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520000元合同虽为虚假,但该合同基于工程项目而生,存在真实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无中生有型”虚构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某在明知其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为虚假的情况下,仍放任其父提起民事诉讼,并经过法庭的多次开庭审理,执意要求对方支付520000元合同款的行为隐瞒了该合同为假的真相,即使存在真实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林某某与其父一起参与诉讼并经过了一审、二审法律程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社会诚信,从打击此类行为兼顾社会效果的角度,应构成虚假诉讼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林某某放任其父以伪造的520000元虚假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意第一、第二种意见:

一、签订的虚假工程合同基于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部分篡改类型

根据2018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精神,民事诉讼中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单纯提高合同标的额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不属于虚假诉讼罪规制的范畴,该种类型的民事诉讼虽然存在部分篡改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但整体来讲,多数反映了诉讼权利人的诉讼策略,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即“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应作为出罪情形,不作为犯罪处理。有观点认为林某某签订的530000元虚假合同与20000元真实合同的法律事实均为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530000元的虚构合同标的仅为隐瞒部分价款事实真相的行为,属于部分篡改合同内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并进而以虚假诉讼罪进行规制。本案中,犯罪行为人林某某虽然主观明知530000元合同为虚假,但该合同产生的基础系以真实的工程项目为前提,虽然两份合同相互独立,但本质上仍然属于合同价款的履行依据问题,官司即使成功,林某父子得到的也仅是虚高的合同价款,属于部分篡改合同标的额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虚假诉讼司法解释关于部分篡改合同标的额的行为,故不应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并非无中生有的隐瞒事实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中,林某某父子以虚假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后,隐瞒了520000元合同为假以及真实工程项目实际造价为20000元的事实。有观点认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不应限制于“无中生有型”捏造行为,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也属于捏造行为也应构成虚假诉讼罪,即不考虑诉讼策略问题,而应将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一律纳入刑法虚假诉讼罪的规制之中。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刑法规制应廓清客观行为边界,不应将出于“打官司”策略型的隐瞒事实行为作入罪处理。首先,掩饰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还存在程度大小的问题,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本身仅仅出于诉讼策略,在客观法律关系真实的前提下,部分隐瞒事实真相并非对案结事了产生实质影响的,则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其次,行为人在司法活动中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量,虚假陈述或者夸大事实情节的情形时常发生,不少虚假行为本身仅仅是为了赢得官司的最终结果,这要求司法机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也是争讼机关的义务之一。第三,虚假诉讼罪的捏造行为总体包含“无中生有”以及“隐瞒事实真相”两种,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无中生有属于捏造本不存在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将其诉至法院获取不当利益必然浪费司法资源且会扰乱正常的法理秩序,但仅仅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客观上仍以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为背景,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打击范围。本案中,犯罪行为人林某某以虚假合同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本质上基于已经存在的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更多出于追回工程款的诉讼策略,与无中生有的捏造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引发的多级庭审活动可以通过民事惩戒手段进行救济

虚假诉讼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会构成虚假诉讼罪。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司法秩序的最重要体现是导致法院开庭进行审理活动,从而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中林某某父子的行为导致了一审、二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活动,导致了多级庭审活动,当然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应做实质理解,不应表面化认为法院的开庭审理将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虚假诉讼罪中的浪费司法资源应限缩理解为诉讼行为导致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即一个无中生有的法律关系被法院的判决固定为既判事实,从而依据该判决导致了其他人的利益“无辜”受到严重损害。本案中,林某某父子的行为基于真实存在的工程合同关系,且林某某已经基于该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工程义务,仅在要求合同对价时存在隐瞒合同标的额的行为,法院启动两级审判活动意在查明案件事实,且两审法院判决根据真实的工程造价均未支持行为人5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提供虚假证据等情形,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处以拘留、罚款,故林某某的行为完全能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闭环化解矛盾。

四、根据刑罚谦抑原则对林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虚假诉讼罪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部分篡改型”民事法律关系,何为“无中生有型”民事法律关系的把握仍在不断探索,在认定标准并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应更多考量刑罚谦抑原则进行认定。本案中,最终未对林某某做出起诉决定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首先,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合同为林某某所签订,在对方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以该虚假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维权性质,故其行为区别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以及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其次,林某某抱有侥幸心理,仅在参与了一审庭审后就退出了法庭审理活动,故其主观恶性较小,并非为追求个人私利不择手段利用司法审判的情形。最后,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及性质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从轻处罚为司法实践留出较多空间,体现刑罚实践的谦抑性,也为林某某执掌企业的正常经营创造宽松的司法环境。

最终,该案经过检察机关检察官联系会议讨论,并经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对林某某决定不起诉,既维护了法庭的审判秩序,又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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