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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2-10-26 来源:林草行政执法

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林业局)、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各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健全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严厉打击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全省林草资源安全,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山西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公安厅

2022年10月26日

山西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涉林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森林、草原及野生动植物等林草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山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林业和草原资源领域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三条 各级林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问题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督办、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共同推进衔接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办理

第四条 林草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清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移送的案件,并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

第五条 林草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 林草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行政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电子数据、责令整改通知书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司法鉴定机构等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附有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等证明文件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调查报告、技术认定等,包括但不限于林木蓄积量及林地面积的测算结果、林地损害程度、野生动植物种属和价值的认定意见等;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林草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草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案件查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资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林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林草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收案件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林草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拒绝接受移送案件;林草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检测、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八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

(三)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同时将案卷全部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

第九条 林草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林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证据移交手续,防止涉案物品被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

林草部门、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提交检验、鉴定。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可以交由林草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因同一行为林草部门已经立为行政案件调查的,可以向林草部门查询案件情况或者书面提出移送建议要求林草部门提供有关案件证据材料。林草部门拒绝提供有关案件证据材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法律监督

第十一条 林草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林草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林草部门。

第十二条 林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的案件、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逾期之日或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林草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林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

(二)林草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而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关于不予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并通知林草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监督反馈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林草部门。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林草部门,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同时提出检察建议。林草部门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林草部门未依法移送案件线索的,应当核实案件情况,可以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经核实认为应当移送的,依法提出检察意见。林草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林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通报辖区内有关林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各级林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媒体关注度高、群众反应强烈,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适时开展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确保涉林草违法犯罪依法查处到位。

第十八条 林草部门对案情复杂、疑难,难以确定是否涉嫌犯罪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林草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林草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九条 林草部门在移送案件后,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林草资源领域涉嫌犯罪的,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林草部门,林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林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向林草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向林草部门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第二十三条 林草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林草部门还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草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限期补种树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抄送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林草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涉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需报委托的行政机关审批后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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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6 来源:林草行政执法

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林业局)、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各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健全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严厉打击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全省林草资源安全,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山西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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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公安厅

2022年10月26日

山西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涉林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森林、草原及野生动植物等林草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山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林业和草原资源领域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三条 各级林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问题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督办、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共同推进衔接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办理

第四条 林草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清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移送的案件,并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

第五条 林草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 林草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行政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电子数据、责令整改通知书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司法鉴定机构等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附有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等证明文件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调查报告、技术认定等,包括但不限于林木蓄积量及林地面积的测算结果、林地损害程度、野生动植物种属和价值的认定意见等;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林草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草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案件查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资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林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林草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收案件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林草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拒绝接受移送案件;林草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检测、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八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

(三)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同时将案卷全部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

第九条 林草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林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证据移交手续,防止涉案物品被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

林草部门、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提交检验、鉴定。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可以交由林草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因同一行为林草部门已经立为行政案件调查的,可以向林草部门查询案件情况或者书面提出移送建议要求林草部门提供有关案件证据材料。林草部门拒绝提供有关案件证据材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法律监督

第十一条 林草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林草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林草部门。

第十二条 林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的案件、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逾期之日或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林草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林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

(二)林草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而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关于不予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并通知林草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监督反馈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林草部门。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林草部门,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同时提出检察建议。林草部门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林草部门未依法移送案件线索的,应当核实案件情况,可以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经核实认为应当移送的,依法提出检察意见。林草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林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通报辖区内有关林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各级林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媒体关注度高、群众反应强烈,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适时开展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确保涉林草违法犯罪依法查处到位。

第十八条 林草部门对案情复杂、疑难,难以确定是否涉嫌犯罪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林草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林草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九条 林草部门在移送案件后,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林草资源领域涉嫌犯罪的,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林草部门,林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林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向林草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向林草部门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第二十三条 林草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林草部门还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草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限期补种树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抄送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林草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涉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需报委托的行政机关审批后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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