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抢劫信用卡的,应具体分析:(1)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数额为提取现金的数额。(2)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抢劫信用卡并未使用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抢劫数额为卡本身的数额(工本费),或不计数额,按情节处罚。(3)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应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事后在机器上使用的,应当将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和(从机器上取得的现金的具体数额)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后对自然人使用的应当将抢劫罪与信用卡实行数罪并罚。(4)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对当场取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对事后取出的,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对自然人使用)、实行数罪并罚。(5)一方抢劫信用卡仍然控制着被害人,知情的利益方帮助取款的,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甲抢劫信用卡后并未控制被害人,事后乙使用甲所抢劫的信用卡的。对乙的行为应视使用性质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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