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系国有林场商店主任。2000年10月起,私自先后多次挪用商店购货款234000元用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和借给其儿子购买商品房。案发后,刘某到检察院投案,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但其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并明确表示不退还。对刘应如何定罪?
本案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将单位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其行为开始时,主观意图是想利用挪用得到一定的收益,并非不还,但后来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并明确表示不退还时,说明其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挪用目的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由开始的暂时占有转变为长期或永久占有,侵犯的客体已转化为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其挪用行为的性质相应也发生了变化,即挪用变成了贪污的一种手段,并非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应认定为。
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且不退还的,要分析不退还的原因,是“不能还”,还是“不想还”。如果是客观上无力退还,如赌博输光了、经营赔本了,则仍以论处;如果是主观上的原因,即有证据证明有能力退还,但就是不还的(如破罐子破摔或者积极转移、隐匿财产的等),则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将这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了,这就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我们认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犯罪时,要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基准,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正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