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系国有林场商店主任。2000年10月起,私自先后多次挪用商店购货款234000元用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和借给其儿子购买商品房。案发后,刘某到检察院投案,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但其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并明确表示不退还。对刘应如何定罪?
本案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将单位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其行为开始时,主观意图是想利用挪用得到一定的收益,并非不还,但后来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并明确表示不退还时,说明其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挪用目的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由开始的暂时占有转变为长期或永久占有,侵犯的客体已转化为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其挪用行为的性质相应也发生了变化,即挪用变成了贪污的一种手段,并非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应认定为。
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且不退还的,要分析不退还的原因,是“不能还”,还是“不想还”。如果是客观上无力退还,如赌博输光了、经营赔本了,则仍以论处;如果是主观上的原因,即有证据证明有能力退还,但就是不还的(如破罐子破摔或者积极转移、隐匿财产的等),则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将这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了,这就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我们认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犯罪时,要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基准,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正确定性。
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3:关于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几个问题的解释
6:关于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 受贿 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的若干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10: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告
11: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犯有贪污、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通知 [05-30]
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6: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1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报告和督办贪污贿赂、渎职、大要案件工作的通知
18: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共同开展预防重点公路工程建设中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19: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交通厅关于共同开展预防重点公路工程建设中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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