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4日 川高法[2002]105号)规定:
十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给投资人、债权人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二次以上的;
(2)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本罪更多内容请参见罪名解析: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4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