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代为保管”,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观点。狭义说认为,“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一方当事人须明确地将其财物委托对方保管。广义说认为,“代为保管”无须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产生代为保管也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笔者不同意对代为保管做过于狭义的理解,这种理解不利于对合法财物的保护和打击侵占行为。但是笔者认为也不能对“代为保管”做过于广义的理解,似乎一切只要先前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后占为己有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侵占罪。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占罪,而只能依据民事调整方法处理。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其一,依据民法原理,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发生后,在管理人和被管理人、受益人和受损害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即对无因管理来说,管理人要妥善保管并返还管理物,而被管理人要偿还无因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支付的有关费用;对不当得利来说,受益人要退还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的他人财物。民法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发生后,在有关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采用民事制裁手段强令当事人履行。如果在管理人或受益人拒不返还或退还财物的情况下,就以侵占罪论处,无疑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其二,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就构成侵占罪,那么类似漂流物等都将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此将使侵占罪的对象呈扩大化,超出立法中原有的范围限制。因为如果行为人拾得漂流物后自愿将其管理起来,依据民法原理,行为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而后如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之意,拒不归还这些财物,如此就构成了侵占罪,这就使漂流物也成了侵占罪的对象,这与我国第270条的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1988年9月刑法修改稿、1993年11月21日(注:1993年1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刑法分则条文汇集实际没有规定个人侵占罪,而只规定了,但规定侵占埋藏物、漂流物或者遗失物的,依照职务侵占罪处罚。)和1994年3月3日刑法分则条文汇集曾明确将漂流物列为侵占罪的对象,但其他刑法修订稿都没有规定漂流物为侵占罪的对象,最后通过生效的刑法条文也没有规定漂流物为侵占罪的对象,这表明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虽然曾考虑过将漂流物也列为侵占罪的对象,但是对此问题认识反反复复,难以形成共识,最后形成的新刑法侵占罪对象不包括漂流物。对于侵占漂流物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无疑违背了罪法定原则。
其三,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具有最后性、补充性特点。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仍不足以抵制时,才能运用刑罚的方法。此乃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对于无因管理人拒不归还管理物、不当得利人拒不退还得利物的行为,在我国民法对此已作出专门规定加以强制返还,而且这种规定足以抵制这类行为,恢复原有的正常所有关系的情况下,刑法仍然介入这一领域,以犯罪论处,显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代为保管”既不能做过于狭义的解释,以防放纵犯罪行为,也不能做过于广义解释,以防犯罪扩大化。“代为保管”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使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较为适度。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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