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是一种集合行为,可以分解成数个子行为,如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看管、资助等,之所以将前六种行为在罪状中枚举,而不将看管、资助等行为入罪,就表明每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单独都达到了刑法规制要求的强度。如果在前四种行为无法证明,而确实存在出卖妇女的前提下,不对后两种行为予以惩处,就会使已达刑法惩处强度的后两种行为脱离刑法的规制,从而放纵了罪犯。因此,前四种行为和后两种行为实属并联关系,可以在前后行为不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单独构成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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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司法解释: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5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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