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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7-13 16:23:3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1.在保证期间内银行作为贷款人未向保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借款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的,是否应视为对原担保的重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益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的是法律上的胜诉权,作为事实上的实体权利即自然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等于放弃了时效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使自然债权重新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力。
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借款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的,不适用上述闻法解释的精神。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届满,保证债权即实体权利消灭。这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实体债权并不消灭有本质区别。保证责任免除后,除非保证人明确表示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外,保证责任不能“再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的含义,可作多种解释,不能以此确定保证人重新提供了保证担保。
2.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根据殷南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时开始起算。保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即保证债权作为自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虽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保证债权.但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使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实体保证债权重新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其行为应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3.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向贷款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人的责任?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原保证责任已免除,但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其行为并非对超过保证期间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利益的放弃,而属对贷款人提供了新的保证担保,是保证责任的重新“再生”。保证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若新的保证约定有保证期间的,按此期间确定;未约定的,确定为六个月,从新的保证关系成立之日开始起算o
4.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但协议末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何时起算?
根据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则,合同主体对原合同数量、价款等内容进行变更的,新的协议对原合同条款未作变更的,原合同中未变更的条款继续有效。由于三方达成的延期付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以原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保证期间以延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5。同一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互不相同的还款履行期限的数笔贷款,各项借款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当事人对同一整体债务达成的分期分批延期还款协议,是否适用相同规则处理?
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1)合同未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的,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以分别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为,在此情况下,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也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元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
(2)合同既约定了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其截止日期一般与最后一笔贷款还款履行期限一致),又约定了数笔互不相同的还款履行期限的贷款,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均白合同约定的“总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为,尽管基于同一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各不相同的数笔相对独立的借款,但合同约定的“总的借款期限”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总的借款期限”与“每笔还款期限”于同一合同中同时约定,既说明每笔借款之间既是各自独立、互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整合、并可以相互转化的统一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债务人在每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债权人也末主张归还的情况下,不宜仅认定“每笔借款期限”对双方有法律效力,应推定“总的借款期限”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为宜。以上处理规则,适用于当事人对同一整体债务达成的分期分批延期还款协议。
6.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或保证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但债务人和保证人末就此提出抗辩,法院能否直接依照该事实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判决?
法院不宜直接依照该事实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判决。因为,债务人不抗辩,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不宜干预。同时,法院对此问题进行释明,也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原则,故无须加以释明,更不宜直接以超过诉讼时效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末主张权利为由判决债权人败诉。
7.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利息后银行向其出具欠息单,欠息单载明有: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及本金数额,债务人在该欠息单上签字是否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分两种情况处理:
(1)欠息单仅载明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及本金数额,不具有催收内容,债务人在欠息单上签字不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重新确认的实质条件是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债务,自然债务才得以转化为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在这种欠息单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可能是对已偿还利息和尚欠利息及本息的确认,并不当然包含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尚欠本金及利息的内容。
(2)欠息单不仅载明了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及本金数额,还载明有催收的内容,则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适用的法律原理与规则是相同的。
8.借贷双方末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此,分两种情况计算诉讼时效:
(1)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若拒绝履行或表示无力履行的,则债权人实际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白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表示无力履行之日开始计算。
(2)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未表示拒绝履行或无力履行的,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在合理的准备期内,若债务人未能履行,且又未承诺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故诉讼时效应从该必要的准备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合理的准备期,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少于二个月。
9.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是否构成违约?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若银行是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则不构成违约,反之,则构成违约。如属前者,银行的行为不仅受法律保护,而且也末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担保人应对借款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如属后者,债务人不仅无义务提前还款,同时还可在债权人已提前扣收了贷款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当然也元义务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务到期后,担保人仍应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扣除债权人因提前扣收贷款而应给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之后的剩余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如主债务人未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则担保人可在债权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10.房屋开发商将负责修建的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又用于贷款抵押,其抵押关系的效力如何认定?
拆迁安置房系专门用作安置被拆迁户、有特定用途的住房,其性质决定了房屋开发商不得将其用作:抵押,否则就会影响抵押关系的效力,但用于安置被拆迁户后有剩余的部分除外。
1r在贷款抵押中,抵押物因抵押人或第三人的过错灭失的,抵押权人如何行使抵押权?
分两种情况处理:
(1)抵押物灭失后可以取得保险赔偿或侵权赔偿的,该保险金或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的代位替代物,抵押权人可对此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抵押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但因灭失所得保险金、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对此行使优先受偿权。若抵押人怠于索赔保险金或赔偿金的,抵押权人可依合同法的规定代位追索。若系抵押权人原因造成灭失而主张保险金优先受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抵押权人有过错而提出抗辩。
(2)抵押物灭失后不存在或: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或侵权赔偿的,若抵押物的灭失系因抵押人过错所.致,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另行提供抵押物;若抵押物的灭失系因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应由第三人赔偿,抵押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系抵押权人原因造成灭失的,抵押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抵押权人自负,若抵押物价值超过主债权范围的,抵押人还有权对超过部分请求抵押权人赔偿o
12.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分另U抵押给不同的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是否农效?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土地与房屋同时抵押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能单独抵押,应当一并为抵押权的标的。因此,若土地与房屋分别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的,应优先保护对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登记在先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登记在后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后实现抵押权;若土地位用权抵押时还未建有房屋的,抵押只对土地使用权:产生效力,后建的房屋经登记另行抵押的,也应认定抵押有效,前后两种抵押权人分别享有土地与房屋的优
先受偿权,抵押权的享有不存在先后顺序。
13.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才生效的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虽办理了登记,但未到法定部门登记,其抵押效力如何确定?
登记是为了使抵押产生公示效力,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才生效的抵押合同,末到法定部门登记,应视为未登记。若存在第三人对该抵押物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不存在第三人对该抵押物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14.企业用生产的一定数量的通用产品作借款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的效力如何确定?
企业生产的一定数量的通用产品虽一方面具有流动性,但根据企业产品的相同性及不断销售、不断生产的特性,当事人约定企业以一定数量和质量的产品留作抵押,此种情况也可认定抵押物已特定化。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生产的通用产品应属企业的其他动产,应办理登记。若已登记,则抵押有效,银行有优先受偿权;若末登记,参照本意见第13条的规定处理。
15.债务人清偿了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后,银行又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并与原担保人就原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属于应当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但末重新登记,如何确定抵押效力?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消灭。”根据该规定,上述抵押权因债务人清偿债务而消灭,银行重新发放贷款,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新的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未重新登记的,应确认为末登记(但属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除外),并参照本意见第13条的规定处理。
16.企业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总产权进行抵押贷款,该总产权中包括职工住房或企业开办的学校、医院等,其抵押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故涉及职工住房、学校、医院设施等部分的抵押应为无效,其余部分符合抵押有效要件的,应予保护。
17.银行将其不良借款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部分借款利息未剥离,抵押担保关系也末转移,那么对该抵押物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能否对各自享有的权利主张优先受偿?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放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均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对抵押物的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末作约定的,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
18.质押担保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员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可见,即使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质押物如末转移占有,质押合同仍不生效,质押物的交付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该条中“应当”一词的非义,是提倡性的、劝导性的、鼓励性的,不具有强制性。故不能因双方讳签订质押合同而认定质押不成立或无效。
19.银行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质押物为出质人在该银行所另账户上的资金,如何确定质押的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锚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扛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说明货币被特定化后,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同时,债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压押合同约定以出质人在该银行所开账户上的资金出质,该账户上资金实际上已受控于质权人,故质押有效。
20.借款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或保证金的,并由银行晒取或扣收的,其效力如何确定?
担保法末禁止在借款合同中使用定金或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任根据借款合同本身的特性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关于贷款人末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以及利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64规定,应确认法律不允许贷款人。在放贷时以各种名义收取或变相扣啪贷款或利息,收取或扣除定金或保证金实际上是变相提前扣收了借盏本金或利息。同时,这种约定往往是贷款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名同确定的,其实质是对格式合病3相对方享有的借款合同权利的限制‘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约定部分应无效o
21.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不以牟利为目的,仅为支持对方,未收取利息,这种拆借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否处罚?
企业之间拆借一直为法律所禁止,收不收取利息并不改变拆借61性质,合同应无效。由于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向出借方收缴利息际题,但可对借款人处以相当于银行法定利息的罚款。
22.以虚假的汇票而将款项汇出,最终给款项的权术人造成损失,该款项的权利人要求办理汇票业务的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案件是否应当待追究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后再作段处理?
分两种情况处理:
(1)办理汇票业务的商业银行在办理汇款业务中有违法或违规孩作行为,则应依照票据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其承担过错责任,无需待追究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后再作处理。
(2)办理汇票业务的商业银行在办理汇款业务中尽到了审查义务,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又涉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则应依法裁定驳回款项权利人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此情况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救济。
23.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已就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在认定中应把握以下条件:一是看保险人是否在免责条款之外以书面等形式专门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二是看其说明的内容是否清楚、完整;三是看投保人是否表承已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如具备此三个条件,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
24.因被保险人被他人杀害所引发的保险纠纷案,如保险人以公安机关尚未将凶手缉拿归案为由拒绝赔付,是依法中止审理,还是查明事实后径行作出判决?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技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审判实践中也不乏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发生。为避免此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产生道德风险,对这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仍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有最终结果后再恢复审理。但公安机关已明确排除投保人和受益人是犯罪嫌疑人的,该保险纠纷案件应径行作出判决。
25.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通知了保险人?对通知的方式是否应有特定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条没有对通知的方式作出规定,因此只要能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约定的时间或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口头、电话或书面等方式通知了保险人,就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在保险人向受益人等出具了收到理赔文件的有关手续,也可推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此之前依法将保险事故的发生通知了保险人。
26.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费单据上采用格式化方式又印制了包括条款内容解释、免费条款等内容,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并收取了单据,该单据中的内容是否构成对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费单据上印制的条款解释内容,投保人接受单据未就单据上的内容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就合同内容的变更协商一致,单据中的内容构成对保险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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