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贪污公款的行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挪用公款罪是可以向贪污罪转化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先挪用公款进而产生占有所挪用公款的故意,属于犯意的转化,应当以转化后的犯罪故意定性,即以贪污罪论处。
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处罚。该部分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对于自始至终具有占有公款的目的,是贪污罪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并不符合的立法本意。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该条是为了防止客观归罪,言外之意,对于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上发生变化,进而产生非法占有公款目的的情况,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这两条解释,肯定了挪用公款后对公款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为了进一步认定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报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据不归还的,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该四种情况详细的归纳了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情形,当然挪用公款的案件,行为人也会采取一些掩盖手段,因此不能以是否使用了掩盖的手段作为判断两罪的惟一标准,还应根据全案综合考虑。对于该纪要:“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只是对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按贪污罪定罪处罚,但对没有携带的公款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没有携带的部分,若行为人将该部分公款已经挥霍或者进行非法活动,致使该部分公款不能归还的,表明其具有主观占有的目的,应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若该部分钱存在某个银行或挪 “归个人使用”等,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综上,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的情况越来越多,作为检察机关应加大监督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利用职权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以维护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