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金融诈骗犯罪牵连犯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者有价证券,为金融诈骗做准备,尚未“着手”有价证券罪处理。因为,
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最好是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方面从证明角度讲,很难说行为人就要去诈骗,行为人也要避重就轻不会供述就是要去诈骗;另一方面矛盾的主要方面是伪造、变造行为,定性也应该看矛盾主要方面。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着手实施金融诈骗,尤其是金融诈骗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但未得逞的情形下,实际上是牵连犯情况下的处理,应当择一从重。一般情况下以金融诈骗未遂处理。《》第194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的,依照金融凭证定罪处罚。而且以金融诈骗犯罪论处,更能体现行为性质。当然,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酌情考虑。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一1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