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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录音录像制品数量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13 06:17:56

侵犯著作权罪 录音录像制品非法经营数额 违法所得数额 侵权产品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以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 2)项、第2款第(2)项之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 第217条第(3)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5〕 12号,2005年10月13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11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全面解读《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和《 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 批复》 )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在定罪量刑的标准计算上有三种方法:一是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三是侵权产品的数量。
如果侵权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知识产权刑事解释》 第5条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的,就应当按照第5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在《知识产权刑事解释》 第12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经常遇到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计算或者数额很小,但是查获了大量侵权产品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侵权行为人为逃避打击,销毁账目,或者虚设账目,甚至不设账目;第二,侵权产品处于制造、储存、运输过程中,尚未销售,无账目可查;第三,侵权产品正在销售中,能够查实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如果因为其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难以查实,或者能够查实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很小就不予以打击,显然是放纵犯罪。因此,《知识产权刑事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规定了明确的数量标准,此种计算方法在办案中也更加方便快捷。《批复》第1款规定即明确了侵权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适用《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 第5条之规定,如果复制品的数量达到一千张(份)或者五千张(份)以上的,则按照《刑法》 第21条犯著作权罪之规定,分别按两个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李晓、张玉梅:( ((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 人民司法》 2005年第12期,第16 --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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