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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认定与重大损失的计算

发布时间:2013-05-13 06:20:0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裁定时间:2004年3月8日,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伙同他人利用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给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 3)项和第2款之规定,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明知他人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仍伙同其利用掌握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给其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之规定,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 刑法》 第219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之规定,周德隆、陶国强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伙同他人利用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造成原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陈伟明明知他人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仍伙同他人利用掌握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他人(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造成他人(原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四、关于陈伟明是否明知周德隆、陶国强违反保密要求而共同实施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问题经查:伟隆公司注册成立起源于周德隆向陈伟明提出成立一家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产品公司的建议。伟隆公司的设备均通过周德隆、陶国强向亚恒公司原供货单位采购,设备调试、安装及其他工艺技术问题,系利用陶国强掌握的亚恒公司相关技术予以解决。亚恒公司在获悉伟隆公司涉嫌侵犯其权利的情况下,先后于2001年2月、4月、9月,以各种形式向陈伟明、陶国强指出其行为涉嫌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在侦查阶段,陈伟明供称,“我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是周德隆、陶国强,他们侵犯了(亚恒公司)商业秘密,他们与亚恒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这个不关我的事,我又没有在亚恒公司工作过,又没有与亚恒公司签订过什么保密协议,不存在我侵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故应当认定陈伟明明知周德隆、陶国强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其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陈伟明及其辩护人的有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关于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经查:亚恒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分别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和权利人被侵权后减少的产品销售量为基数计算的。根据前者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4万余元;根据后者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8万余元。亚恒公司因伟隆公司的侵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均超过100万元,原判以伟隆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计算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既反映侵权非法获利的客观事实,也反映了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认定亚恒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余万元,并无不当。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3期。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判决时间:2006年10月n日,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6条第(5)项之规定,行为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从而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行为人所在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之规定》第2条之规定,权利人因技术秘密被窃取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市场份额被削减、竞争力被减弱等损失。侵权人利用窃取的技术秘密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术合同,从而谋取巨额利润的,应当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为给秘密权利人的赔偿额。只能认定侵权人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可以按照该行业平均利润标准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为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该技术是权利人西安重研所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上诉人裴国良身为西安重研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自己与西安重研所签订过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电子版交由中冶公司使用,以至给西安重研所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裴国良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1)、(2)项、第3款、第4款。裴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2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l)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的,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 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精神作出合理的认定。如上海法院审理的项军、孙晓斌非法披露软件源代码案,权利人开发计算机软件后仅出售一份后即被项军和孙晓斌以不正当手段非法披露,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后已经遭受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项军和孙晓斌非法披露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直接的利润,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权利人已经销出的软件销售价格认定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既能反映出二被告人非法披露商业秘密使他人少支付的费用,又能反映出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最低物质损失,这种认定方法不仅对二被告人较为有利,且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不失为一种合理、合法的解决办法。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 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一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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