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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复制窃取移动电话号码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20

 

盗窃罪 非法复制移动电话号码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诉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盗窃案(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非法复制窃取移动电话号码的行为,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法复〔 1995〕 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号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中规定: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号码的行为,应当以1979年《刑法》 第152条规定的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将1979年《 刑法》 第152条的法定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10月1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第264条的法定刑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
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无视国家渐幸,窃取并非法复制他人移动电话号码338个,使当地邮电部门损失移动电话入网费人民币115596。元;然后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号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给移电话合法用户造成话费损失人民币580649 . 38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1979年《 刑法》第152条和新《 刑法》 第265条、第264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由于新《刑法》 比1979年刑法的处刑轻,依照新《刑法》 第12条规定,对本案应当适用新刑法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8年第4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正确理解和掌握特定形式犯罪以盗窃罪论处的规定。《刑法》第265条关于“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并不是对盗窃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的修订,而是将这一特定形式的犯罪规定按盗窃罪论处。这一特定形式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一是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即非法与他人电话线路相连接,无偿地偷打电话,损害他人的利益;二是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的码号,进行非法并机;三是明知自己正在使用的电话或者移动电话,是盗接在他人电话线路上或者是复制了他人的移动电话码号的伪机而继续使用。适用这一条规定时应当注意:第一,牟利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至于客观上是否牟到了利,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第二,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是直接故意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明知而使用的,则不能认定构成盗窃罪。第三,根据“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并非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应当以其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相当程度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周道莺、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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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诉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盗窃案(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非法复制窃取移动电话号码的行为,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法复〔 1995〕 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号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中规定: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号码的行为,应当以1979年《刑法》 第152条规定的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将1979年《 刑法》 第152条的法定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10月1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第264条的法定刑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
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无视国家渐幸,窃取并非法复制他人移动电话号码338个,使当地邮电部门损失移动电话入网费人民币115596。元;然后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号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给移电话合法用户造成话费损失人民币580649 . 38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1979年《 刑法》第152条和新《 刑法》 第265条、第264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由于新《刑法》 比1979年刑法的处刑轻,依照新《刑法》 第12条规定,对本案应当适用新刑法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8年第4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正确理解和掌握特定形式犯罪以盗窃罪论处的规定。《刑法》第265条关于“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并不是对盗窃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的修订,而是将这一特定形式的犯罪规定按盗窃罪论处。这一特定形式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一是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即非法与他人电话线路相连接,无偿地偷打电话,损害他人的利益;二是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的码号,进行非法并机;三是明知自己正在使用的电话或者移动电话,是盗接在他人电话线路上或者是复制了他人的移动电话码号的伪机而继续使用。适用这一条规定时应当注意:第一,牟利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至于客观上是否牟到了利,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第二,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是直接故意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明知而使用的,则不能认定构成盗窃罪。第三,根据“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并非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应当以其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相当程度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周道莺、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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