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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以抢劫罪定罪?

发布时间:2013-06-09

 庭立方:要对《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作正确理解。《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援引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意见》第五条第(5)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有之意是:对转化型抢劫罪有两个方面选择性要求:一是先前的行为若是接近独立犯罪或达到其他严重后果,之后仅仅要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可,而对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达到何种程度并无硬性要求,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接近数额较大,或者盗窃、诈骗、抢夺的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对象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或者先前的行为方式是冒充军警等;二是对之后行为提出要求,即要求达到轻微伤以上严重程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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