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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理论上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3-07-29

    庭立方: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属于侵财性犯罪,既具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独特性,它们构成要件上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客观方面两罪都是采用的平和而不是暴力手段取得了他人财物;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刑法既然将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规定为两类不同的犯罪行为,就说明两罪存在明显的不同。
    盗窃罪与诈骗罪尽管客观上都是采用了平和手段取得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在取得财物所采用的具体方式上存在着显著的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取得了公私财物,而诈骗罪则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心理上产生认识错误,“自愿、主动”地将财物交付给犯罪行为人。因此,从理论上讲,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秘密性,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交付财物的“自愿性”。[1]
    所谓盗窃罪的“秘密性”,是指犯罪分子为占有公私财物而采取的不为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经手人发觉的方式、方法。“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盗窃罪与其它侵财型犯罪区分的主要标志。盗窃罪的“秘密性”既具有主观性的特征,也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所谓“秘密性”的主观性,是指行为人所采取的取财手段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占有人当场所发觉,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并不影响行为的秘密性。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并采取了自认为的秘密窃取手段,即使客观上已被财物占有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罪秘密性性质的认定。所谓“秘密性”的相对性,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识到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言的,并不包括旁观者或者其他人,对其他人而言盗窃行为可能是秘密的,也可能是公开的。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罪,有些犯罪分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活动时,根本不管周围群众是否发现,只要不被被害人发觉,就继续进行扒窃,这种情况下仍应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财物被害人处分财物行为的自愿性。在诈骗犯罪中,一般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对诈骗犯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用一种虚构的事实欺骗对方,使之受骗上当;其二,对受骗人来说,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仿佛“自愿”地对其财物作出处分,“自觉”地交给诈骗犯。[2]由此可见,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3]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欺骗行为虽然多种多样的,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使受骗人做出对自己财产的“自愿”处分行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受骗人的这种“自愿“处分行为是正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因为盗窃罪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种取得财物的方式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而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被害人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处分的结果,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当然,这种处分行为是一种带有“瑕疵”的处分行为,也并非反映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果行为人通过欺骗方式,使他人作出“自愿”处分行为,从而取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反之,如果犯罪分子违背他人意志,通过秘密窃取获取他人财物,他人并无“自愿”处分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在典型的案件中,依据盗窃罪与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明显的特征差异来判断犯罪行为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一般不会遇到问题,但是在一些典型的案件中,特别是具有盗骗交织行为特征的案件,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特征既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又具有欺骗性的特征,往往会给定罪带来一定的难度。这种犯罪的处理还在于我们正确理解和认定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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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属于侵财性犯罪,既具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独特性,它们构成要件上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客观方面两罪都是采用的平和而不是暴力手段取得了他人财物;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刑法既然将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规定为两类不同的犯罪行为,就说明两罪存在明显的不同。
    盗窃罪与诈骗罪尽管客观上都是采用了平和手段取得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在取得财物所采用的具体方式上存在着显著的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取得了公私财物,而诈骗罪则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心理上产生认识错误,“自愿、主动”地将财物交付给犯罪行为人。因此,从理论上讲,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秘密性,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交付财物的“自愿性”。[1]
    所谓盗窃罪的“秘密性”,是指犯罪分子为占有公私财物而采取的不为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经手人发觉的方式、方法。“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盗窃罪与其它侵财型犯罪区分的主要标志。盗窃罪的“秘密性”既具有主观性的特征,也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所谓“秘密性”的主观性,是指行为人所采取的取财手段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占有人当场所发觉,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并不影响行为的秘密性。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并采取了自认为的秘密窃取手段,即使客观上已被财物占有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罪秘密性性质的认定。所谓“秘密性”的相对性,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识到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言的,并不包括旁观者或者其他人,对其他人而言盗窃行为可能是秘密的,也可能是公开的。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罪,有些犯罪分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活动时,根本不管周围群众是否发现,只要不被被害人发觉,就继续进行扒窃,这种情况下仍应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财物被害人处分财物行为的自愿性。在诈骗犯罪中,一般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对诈骗犯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用一种虚构的事实欺骗对方,使之受骗上当;其二,对受骗人来说,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仿佛“自愿”地对其财物作出处分,“自觉”地交给诈骗犯。[2]由此可见,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3]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欺骗行为虽然多种多样的,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使受骗人做出对自己财产的“自愿”处分行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受骗人的这种“自愿“处分行为是正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因为盗窃罪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种取得财物的方式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而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被害人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处分的结果,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当然,这种处分行为是一种带有“瑕疵”的处分行为,也并非反映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果行为人通过欺骗方式,使他人作出“自愿”处分行为,从而取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反之,如果犯罪分子违背他人意志,通过秘密窃取获取他人财物,他人并无“自愿”处分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在典型的案件中,依据盗窃罪与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明显的特征差异来判断犯罪行为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一般不会遇到问题,但是在一些典型的案件中,特别是具有盗骗交织行为特征的案件,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特征既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又具有欺骗性的特征,往往会给定罪带来一定的难度。这种犯罪的处理还在于我们正确理解和认定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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