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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过程中\"逼打欠条\"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布时间:2013-07-31

2012年10月,王某、李某为谋取钱财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实施抢劫,从张某身上当场抢走1000元现金,又强迫张某写下一张内容为“张某欠王某、李某现金5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的“欠条”。后张某报案事发,王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中,王某、李某从张某身上现场抢走的1000元现金当然属于抢劫所得,构成抢劫罪的量刑依据,而对于“逼打欠条”5000元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明文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该条,刑法学界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作了具体的诠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刑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是简单罪状,根据学界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上所述,抢劫罪的一般客观犯罪构成如下:抢劫对象是财物,所以犯罪客体是财产利益,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又对他人的身体或者自由等人身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还包括一定的人身权利。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使人不能反抗或者反抗而当场夺取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也是财产利益,有时候也包括人身利益,在客观方面来说,敲诈勒索的手段是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并非法获得财产利益,这种威胁和胁迫,既包括暴力的人身伤害手段,又包括揭露隐私、揭发不法行为等心理强迫手段。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根据本案中的有关事实的区别在于:第一,抢劫罪只能是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且,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即暴力)便当场实现。而且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在将来某个时间实现(非暴力的威胁,如揭发隐私,则可以当场实现)第二,抢劫罪中的暴力足以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只能是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轻微暴力。
  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上来看,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劫取财物。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对抢劫罪的认定上强调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并以此作为与敲诈勒索的区分。但是第二个当场是不是抢劫罪必不可少的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可见法律上并没有此规定, 当场取得财物不是抢劫罪的必备条件。大多数抢劫案件都是当场取得财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在非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越来越多。比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强迫被害人写下子虚乌有的欠条,以牟取将来特定时间的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也应当理解为当场,即当场的延伸,当然要定抢劫罪,只是在量刑上只能将这5000元定位抢劫未遂,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因此可以这样解释:对当场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一个物理性的时空概念,在不间断的情况下,离开使用暴力的场所,仍然属于当场。但又会出现更加复杂的案件。
  在抢劫过程中逼迫出具借条,手段行为是抢劫(暴力),目的行为是勒索。这种行为就是所谓抢劫性勒索,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一个变种,对这种所谓抢劫性勒索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理。这种抢劫性勒索和普通抢劫在手段行为上是一样的,在目的行为上不完全相同。普通抢劫之夺取型行为,通常为当场取得,但在抢劫性勒索中,取得不是当场的,而是让被害人在精神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另一方面,勒索不是取得型的犯罪,而是交付型的犯罪,财物的取得是被害人交付给被告人,这正是抢劫性勒索与典型抢劫罪不完全相同的地方。但是抢劫性勒索在我国刑法上应当按照抢劫罪来定性,它不是典型的抢劫,但属于一种较为特殊的抢劫。
  暴力逼写借条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在主观方面。本案中王某、李某在与被害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殴打被害人、逼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在客观方面,王某、李某当场使用暴力,多次殴打被害人1000元左右现金后,还迫使其出具借条。王某、李某为劫取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犯罪手段,不但反映了抢劫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也是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显著特点。 在侵犯的客体方面,王某、李某暴力逼取借条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欠条和有价证券、信用卡一样,也反映债权的一种介质,体现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也是财产的一种,而且可以转化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利这一复杂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又一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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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明文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该条,刑法学界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作了具体的诠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刑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是简单罪状,根据学界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上所述,抢劫罪的一般客观犯罪构成如下:抢劫对象是财物,所以犯罪客体是财产利益,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又对他人的身体或者自由等人身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还包括一定的人身权利。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使人不能反抗或者反抗而当场夺取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也是财产利益,有时候也包括人身利益,在客观方面来说,敲诈勒索的手段是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并非法获得财产利益,这种威胁和胁迫,既包括暴力的人身伤害手段,又包括揭露隐私、揭发不法行为等心理强迫手段。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根据本案中的有关事实的区别在于:第一,抢劫罪只能是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且,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即暴力)便当场实现。而且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在将来某个时间实现(非暴力的威胁,如揭发隐私,则可以当场实现)第二,抢劫罪中的暴力足以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只能是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轻微暴力。
  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上来看,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劫取财物。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对抢劫罪的认定上强调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并以此作为与敲诈勒索的区分。但是第二个当场是不是抢劫罪必不可少的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可见法律上并没有此规定, 当场取得财物不是抢劫罪的必备条件。大多数抢劫案件都是当场取得财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在非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越来越多。比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强迫被害人写下子虚乌有的欠条,以牟取将来特定时间的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也应当理解为当场,即当场的延伸,当然要定抢劫罪,只是在量刑上只能将这5000元定位抢劫未遂,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因此可以这样解释:对当场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一个物理性的时空概念,在不间断的情况下,离开使用暴力的场所,仍然属于当场。但又会出现更加复杂的案件。
  在抢劫过程中逼迫出具借条,手段行为是抢劫(暴力),目的行为是勒索。这种行为就是所谓抢劫性勒索,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一个变种,对这种所谓抢劫性勒索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理。这种抢劫性勒索和普通抢劫在手段行为上是一样的,在目的行为上不完全相同。普通抢劫之夺取型行为,通常为当场取得,但在抢劫性勒索中,取得不是当场的,而是让被害人在精神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另一方面,勒索不是取得型的犯罪,而是交付型的犯罪,财物的取得是被害人交付给被告人,这正是抢劫性勒索与典型抢劫罪不完全相同的地方。但是抢劫性勒索在我国刑法上应当按照抢劫罪来定性,它不是典型的抢劫,但属于一种较为特殊的抢劫。
  暴力逼写借条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在主观方面。本案中王某、李某在与被害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殴打被害人、逼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在客观方面,王某、李某当场使用暴力,多次殴打被害人1000元左右现金后,还迫使其出具借条。王某、李某为劫取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犯罪手段,不但反映了抢劫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也是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显著特点。 在侵犯的客体方面,王某、李某暴力逼取借条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欠条和有价证券、信用卡一样,也反映债权的一种介质,体现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也是财产的一种,而且可以转化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利这一复杂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又一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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