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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X抢劫罪改盗窃罪,北京市炜衡 (南通) 律师事务所童本华律师为其辩护,刑期从8年变为1年

发布时间:2024-05-16 14:14:48 浏览:2382次 案例二维码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7)苏062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SXX,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如东县。

被告人:S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SXX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WX、S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SXX及其辩护人童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SXX于2017年4月13日凌晨,至如东县XX镇宾东XX号被害人ZX1出租房,窃走被害人ZX1停放在房外面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两块。后被告人SXX推门进入被害人ZX1出租屋内,在其窃取被害人ZX1放置于床头柜上的手机时被发现,SXX在试图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ZX1的抓捕,多次用拳头殴打被害人ZX1头部等处;在被告人SXX逃至该被害人宅院内时,又被被害人ZX1及其妻某某,该石S为反抗抓捕对被害人ZX1及其妻子进行殴打,后该石被被害人ZX1制服并交还手机,该S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ZX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SXX入户盗窃,因被发现、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S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S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晚上喝了酒,以为“瘸手”住在那边,去找“瘸手”聊天的,没有拿被害人手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还手的,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发前SXX喝了1斤以上的酒,已经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其思维和行为有别于正常人,其本意不是去盗窃,是找朋友聊天、醒酒,其辩解可以理解。2.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能印证SXX的辩解,“瘸手”确有可能认识SXX,也确有可能住在这间出租房,有理由相信SXX去这间房子的目的就是去找瘸手聊天,要香烟。3.事发当时,SXX穿的是拖鞋,若是想盗窃作案不会穿拖鞋出去。4.SXX在公安机关七次供述,第一次笔录中就辩解不是去盗窃的,虽然后面的供述承认了其是去盗窃的,庭审中SXX已经说明了情况,不能排除办案人员的诱供情形。5.现有证据只能证明SXX确实拿过电瓶,进过ZX1的房间,但其目的不是入户盗窃,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盗窃的故意。辩护人认为SXX的辩解虽然不合常理,但不能完全排除这个可能,如果SXX在庭审中反映的情况属实,那么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S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SXX至如东县XX镇宾东XX号被害人ZX1租住房,窃取停放在房外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两块,并将该电瓶放在附近土路上的垃圾堆旁边,后被告人SXX进入被害人ZX1房内窃取放置于床头柜上的手机时被发现,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被告人SXX在逃离过程中,对被害人ZX1及其妻子MX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SXX被被害人ZX1制服并交还手机,且趁机离开现场。2017年4月22日晚侦查人员在如东县ZZ镇宾东XXSXX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ZX1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所窃财产经认定,XXX、XX手机2017年4月13日如东地区市场零售价格为电瓶(2个)604元、XX手机12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接到ZX1报警,称凌晨2时许,有一身份不明男子进入其房间内欲偷盗其手机,该男子被ZX1发现后逃离现场。当日,对ZX1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通过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有作案嫌疑,经走访排查、DNA比对,发现SXX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4月22日晚,侦查人员在如东县XX镇宾东XXSXX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

2.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SXX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SX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3.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刑)勘[2017].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如东县XX镇宾东XXZX1租住房,该租住房系一间坐东朝西的瓦房,西墙南部为单开门,通院子。现场多处有滴状血迹提取8份。在院子西XX中部窗台上有一个手机套,原物提取。水泥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池仓内有五组红色的电瓶,其中北部的两组电瓶表面有明显的灰尘减层,棉签擦拭提取10处。

4.如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单、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依法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及被盗手机、电瓶。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对现场提取的检材进行DNA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迹分别与ZX1、SXX检材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在电瓶的擦拭物上未能获取STR分型结果。

6.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东公物鉴(临床)字[2017]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Z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东公物鉴(临床)字[2017]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S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认定,涉案的XXX、XX手机2017年4月13日如东地区市场零售价格为电瓶(2个)604元、XX手机1259元。

9.证人MX(系被害人ZX1妻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其在睡觉的时候听到响动,睁眼后发现老公ZX1抱着一个陌生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SXX),那个男的在剧烈反抗,用拳头对着其老公头部狠狠地砸,大概砸了十几下,其大声喊救命。其老公和那个男的互相拉扯到屋外去了,继续互相拉扯,那个男的一直想溜走。后被其老公按在了西边的墙上,那个男的将手机交了出来,想逃走的时候,被其老公用手机砸了几下头部。其担心男的有同伙,就劝老公把人放了。其发现老公脸上都是血,受了伤。后其在房子向西第一个路口南边的泥路上发现了两个电瓶,而自己家的电瓶少了两个,其余三个电瓶的线都被拔掉了,这两个电瓶应该就是小偷偷走的。其对这件事情还是很害怕的,怕报复,重新换地方住了,在其搬家后,小偷的家里人来找过其和老公,并请其老公出具谅解书,其老公怕麻烦,担心人家继续纠缠,就照着人家打印好的谅解书照抄了一份给他们。

10.证人B某(系被害人ZX1邻居)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大约2点钟,其上厕所的时候听到西场上有个女的在叫,很着急的样子,遂开门出去看看情况,刚走两步就看见一个男的从ZX1租住的房子围墙门冲出来跑了。后ZX1出来说有小偷,当时看见ZX1嘴里都是血,脸上也被打破在流血,右手拇指肿的,左脚也被撞破在流血。后其老公在向西一百米路南边的油菜地发现了两个电瓶,ZX1说是他的。

11.证人JX(系被害人ZX1房东)的证言笔录,证明ZX1租住在其家楼房旁边的瓦房里,有单独的院子。2017年4月13日凌晨2点半左右,听到外面有好多人在说话,起来时才知道ZX1家进贼了,周X1还被打了,满脸是血,嘴里也满是血,一个大拇指头肿了,脚好像也受伤了。

12.证人Y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外号“瘸手”,二三年前,其将自家楼房东边的房子租给了SX,SX夫妻二人、两个儿子都住在这里。其平时和SX的大儿子并不交往。

其依法辨认出SXX即SX的大儿子。

13.证人ZX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外号“瘸手”,2012年左右在XXX附近开了个小卖部,2014年7月租住了JX家里的一个单间,只住了一个月。其认识姓S的收废品的人,只是路上遇到了打个招呼而已,没有吃过饭、聊过天。姓S的家里人都不认识,直到最近才知道他有个大儿子喝酒出了事情。其与姓S的大儿子根本不认识,更没有让其到房子里玩过。

14.证人Y某、W某、J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4月12日晚,三人与SXX一起喝酒的,SXX吃过两次饭,前一次喝的白酒,第二顿饭喝了啤酒,也有白的,12点多结束的。

15.被害人ZX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12日晚,其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租住房大门外的水泥路北边靠墙,后回房休息。半夜听到狗叫,其出门看了后没有发现什么,然后把院子大门、租住房的房门都没有上保险就睡觉了,睡觉前其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充电。凌晨的时候,其感觉自己的两边都有呼吸的声音,感觉不对劲,后发现有个人(经辨认为被告人SXX)站在自己床头柜的位置,其下意识抱住了那个人的腰部,那人一句话不说向外跑,并把其从床上拖下去,拖了两三米那个人转过身就用手里拿着的手机朝其头上、眼角、脸上、牙齿、胸口等部位使劲砸,后其手一松,小偷跑到了院子里。其和妻子在院子里抓小偷,并与小偷发生了打斗。后二人都没有力气了,小偷把手机还给其,因为小偷一直在喊着,其害怕就松开了小偷,小偷趁机溜走了。后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外面的电瓶车上有两个电瓶不见了,遂报警。其被小偷打后搬了新家,小偷的家里人通过新房东找到其,并让其写谅解书,其考虑到自己还要做生意,不能一直被纠缠,又怕对方报复,就按照对方打印的谅解书照抄了一份给他们了,其中关于有酒气、对话部分都是照抄的,实际情况是其并没有与小偷对话,也没有闻到小偷身上有酒气。

16.被告人SXX的供述(询问笔录2份、讯问笔录5份)、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4月12日晚上其和朋友喝酒后,朋友将其送回出租房,然后又到出租房后面找朋友“瘸手”,有电瓶车停在房子外面,就想跟他开玩笑,把里面的两个电瓶拿出来放在路边的一个垃圾堆旁边,然后进了院子,直接推门进了“瘸手”房间,拍躺在床上人,床上的那个男的起来就打其,其被打了就还手打他的,其反映过来那个不是其的朋友瘸手,就喊错了错了。躺在旁边的女的也起来帮男的打其,其还在喊错了错了,然后那个女的就说,既然知道错了,那就算了,停手吧。接着,其就回家了。被告人SXX在第二次询问及五次讯问笔录(第四次讯问笔录主要是了解“瘸手”的情况,第五次讯问笔录主要是核实SXX的身份情况)中称:2017年4月13日凌晨,其喝酒后出去醒酒,遂走到了一条东西水泥路最东边,看到有一个大门外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就产生了偷电瓶去卖钱的想法,后其直接用手掀开了电动三轮车的坐垫,将两块电瓶偷走。其向西又向南走了一段后,感觉电瓶太不值钱了,就把电瓶放在了土路旁边的垃圾堆旁边,想再去人家偷东西,之后如果想要电瓶可以再来拿。后其返回偷电瓶的地方,发现朝南的铁门没有锁,遂推门进入,沿着东边一排瓦房由南向北走到第三间门口,推门进入房间内,在床头柜上偷到了一部手机,准备离开的时候被男主人发现,男的用两手抱住不让走,其心理害怕,一心想着要逃跑,就用握着手机的右手向男的脸部砸了三四下。男的松手后其冲到了房间外面。因为当时一男一女在追,其懵了,找不到出去的铁门了,后被他们抓住。其使劲挣脱,用握有手机的右拳头与男的打起来。打了两分钟左右,其没有力气了后停手,并将手机还给了男的,趁机溜走。

辨认笔录,证明SXX辨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上拎电瓶的人就是其及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17.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光盘。证明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提走两块电瓶的人是被告人SXX;被告人SXX依法辨认案发现场并还原事发经过;被告人先后七次接受询问、讯问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S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周X1的电瓶,后又进入ZX1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周X1的手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SXX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SXX为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犯罪不当,被告人SXX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虽实施了暴力行为,但综观全案证据看,其暴力强度不大,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关于被告人SXX提出的不构成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S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SXX在侦查机关第二次询问笔录及第一、二、三次讯问笔录中均稳定一致的供述了其作案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SXX对案发现场也进行了辨认并还原了事发经过。2017年4月13日凌晨的监控录像也证实被告人石XX手提两块电瓶离开,且其有意识地将连体帽带上,有意躲避监控。虽然被告人SXX在第一次询问及庭审中供述以为是“瘸手”的电瓶车,出于开玩笑的目的才提走电瓶。但是其通过拽断电线取走电瓶的方式,认为开玩笑不合常理。况且既然被告人知晓电瓶车是他人所有之后,应当及时将电瓶归还或者告知被害人电瓶的放置地点。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SXX有窃取他人财产的故意。后又进入被害人租住房行窃,其辩解找“瘸手”聊天,凌晨两点聊天也不合常理,被告人SXX如出于误会进入被害人周X1的房内,在发现误会之后,被告人SXX应当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消除误解,而被告人急于逃离现场,并殴打被害人ZX1,被告人SXX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故对被告人SXX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SXX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退还被盗手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S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XXX

人民陪审员:QXX

人民陪审员:CXX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H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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