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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扒窃类型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3-11-18

    庭立方:扒窃”一词,以往更多的是在侦查学、犯罪学及办案实务中使用,尚不属于规范的法律用语,其核心意义并不明确。权威性的观点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1][④]这里很明显地对“扒窃”限定了两个条件:一个是扒窃地点,即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中;另一个是扒窃对象,即扒窃的对象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说,作这样的限定是有道理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显著提升了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既具有动用刑法规制的必要,又不至于过分扩大打击的范围。

    关于“公共场所”。一般来说,公共场所是供人们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凡是能够为公众提供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都可归入此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举式地将公共场所分为七大类:(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结合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公共场所的核心特征有三个:一是空间上的开放性,能够供社会成员自由往来,这与封闭性、缺乏人员流动性相对;二是人员上的多数性或不特定性,这一点是基于公共场所的开放性和人员流动性作出的要求;三是社会活动性,即公共场所的功能是用于满足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从而有别于企事业单位或者私人住所。基于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向社会开放的,社会多数或者不特定成员能够自由往来,用于社会活动的场所。

    关于“随身携带的物品”。携带在本质上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扒窃行为的特点,这里的携带应限于现实的支配,而不包含观念的支配。这里的“随身携带的物品”,不仅包括贴身财物,而且包括放置在身边随时能够被控制的财物,如放在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手机等,即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或是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宜认定为普通盗窃。另外,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扒窃的物品不宜过大,将偷走他人身边的自行车的行为也归入扒窃,可能有违大众对“扒窃财物通常是小件物品”的普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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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共场所”。一般来说,公共场所是供人们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凡是能够为公众提供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都可归入此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举式地将公共场所分为七大类:(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结合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公共场所的核心特征有三个:一是空间上的开放性,能够供社会成员自由往来,这与封闭性、缺乏人员流动性相对;二是人员上的多数性或不特定性,这一点是基于公共场所的开放性和人员流动性作出的要求;三是社会活动性,即公共场所的功能是用于满足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从而有别于企事业单位或者私人住所。基于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向社会开放的,社会多数或者不特定成员能够自由往来,用于社会活动的场所。

    关于“随身携带的物品”。携带在本质上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扒窃行为的特点,这里的携带应限于现实的支配,而不包含观念的支配。这里的“随身携带的物品”,不仅包括贴身财物,而且包括放置在身边随时能够被控制的财物,如放在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手机等,即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或是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宜认定为普通盗窃。另外,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扒窃的物品不宜过大,将偷走他人身边的自行车的行为也归入扒窃,可能有违大众对“扒窃财物通常是小件物品”的普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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