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中第78条第1项: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对于2人次的理解?譬如,(1) 0|’中,对‘:容留”如何理解?容留卖淫女,卖淫女与嫖客未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 (2)现在《立案追诉标准》为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如介绍一人、容留另一人,能否合并认为符合“2人次”?如介绍一人、容留另一人但卖淫女与嫖客未发生性关系,是否也符合“2人次”?
庭立方:本罪系选择性罪名,有其中一项行为者即成立犯罪;本罪属于行为犯,不要求有卖淫行为的现实完成。理由是:
1.作为前提性的概念,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行为。所谓容留,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历卖淫的行为。
2.本罪的法益是社会风化。卖淫行为本身不是关注的对象,因为它并没有侵犯到他人或者公共利益。但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却扰乱了社会秩序与风化,于是成为刑法关注的对象。因此,只要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行为是为了促成有偿性交易的实现,就已然侵犯了社会风化,具有可罚性,至于卖淫女与嫖客之间是否真的发生性关系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讲,刑法处罚的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不要求有发生卖淫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一经完成,犯罪已然既遂,并且引诱、容留的行为与卖淫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不是刑法关注的对象。
4.作为选择性罪名,只要完成其中一项或几项行为总计达到2人次的,就可以进行刑事追诉。理由在于,这数个行为之间的可罚性是相同的,并且刑法将其规定在同一个罪名之中,就意味着给予相同的刑法评价。倘若一人引诱卖淫一次,介绍卖淫一次的,同样可以按本罪起诉。如果不这样认定,可能发生处罚不公平的现象。(比如,甲因引诱卖淫两次被起诉,而乙则引诱一次,介绍一次,反而不被起诉,这不符合我们的正义观念。)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引诱,容留、介绍的行为达到二人次以上,就可以追诉,至于有没有实际的性交易结果的出现,在所不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