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械”严格限制在匕首、刮刀等治安刀具和枪支的范围内。另一种意见认为,“械”的范围应当广于“凶器”,除治安管制刀具、枪支以外,还包括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但这两种意见都认为,对“械”的认定应有统一标准,不能依据实际损害结果认定所使用的工具是否为“械”。对于使用“械”以外的工具致人重伤、死亡的,应适用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转化定罪,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械”的认定,要考虑被告人所持物品的物理性质,更要结合案情判断此物在犯罪中所起实际作用的大小。对于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伤亡,但在斗殴过程中被用作伤人工具的,如果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即可认定为“械”。
研讨认为,第三种意见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利于解决具体案件中“械”的认定问题,较为可取。对于持砖块、酒瓶类物品进行斗殴的,是否认定为“持械”,应结合所持物品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