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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广东卓建律所任忠孙律师积极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10-16 11:30:04 浏览:4476次 案例二维码

(一)基本案情

苹果公司注册了第6281379号(苹果图标)和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开始,被告人郭某珍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活动,并于2015年雇佣被告人张某,委托被告人胡某生产假冒苹果手机。

郭某珍在其居住的H小区内联系销售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并安排张某等人从事制假售假工作,委托胡某等人从事制假工作。张某根据郭某珍的安排,以D房为窝点,负责采购生产假冒苹果iPhone手机所需的材料、零配件,然后派人送至B房交给胡某进行组装、生产。胡某负责在B房带领工人组装、生产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然后将组装好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交由张某,后张某按照郭某珍的指示对外发货。同时,郭某珍应按照每部5-7元的标准向胡某支付手机加工费。2015年7月31日凌晨,公安机关分别在H小区、D房、B房抓获被告人郭某珍、张某、胡某等人,当场查获508部假冒苹果iPhone6手机及50部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67980元。

 

(二)指控罪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辩护要点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6代和5S手机数量无异议,但应分别按照每部299元和199元的价格计算侵权金额。

2.公诉机关依据账本指控的侵权手机数量以及金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不应当采信。公诉机关未完成确实充分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也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按有罪推定进行认定。本案要排除四种手机数量,首先要排除A6或A139型号之外其他型号的手机数量,再排除收据中张某强签字之外其他人签名的手机数量,最后再排除有“退”和“售后”字样的收据所涉的手机数量,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外,涉案手机有无贴标无法认定,即使能确认排除上述四种手机后剩余的手机数量,但因该部分手机没有实物进行比对,无法确认贴标手机的比例和数量,更不能推定以上手机全部为侵权手机。

3.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侵犯一种商标。且不论“一机二标”究竟如何进行法理认定,但鉴定报告只认定侵犯苹果图形商标,故本案只能按照侵犯一种商标来认定。

4.被告人郭某珍具有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其从原审到本次庭审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珍为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珍郭某珍犯有严重的肿瘤疾病,需要监外医治,其有三个年幼孩子需要抚养,丈夫为入赘女婿,其为家庭主要劳动力,还有一个智障弟弟,希望法庭对其本人和家庭成员给予人道关爱。量刑上请求对郭某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其身体和家庭原因,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法院考虑对其判处缓刑

 

(四)判决结果

本案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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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广东卓建律所任忠孙律师积极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10-16 11:30:04 浏览:4476次

(一)基本案情

苹果公司注册了第6281379号(苹果图标)和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开始,被告人郭某珍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活动,并于2015年雇佣被告人张某,委托被告人胡某生产假冒苹果手机。

郭某珍在其居住的H小区内联系销售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并安排张某等人从事制假售假工作,委托胡某等人从事制假工作。张某根据郭某珍的安排,以D房为窝点,负责采购生产假冒苹果iPhone手机所需的材料、零配件,然后派人送至B房交给胡某进行组装、生产。胡某负责在B房带领工人组装、生产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然后将组装好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交由张某,后张某按照郭某珍的指示对外发货。同时,郭某珍应按照每部5-7元的标准向胡某支付手机加工费。2015年7月31日凌晨,公安机关分别在H小区、D房、B房抓获被告人郭某珍、张某、胡某等人,当场查获508部假冒苹果iPhone6手机及50部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67980元。

 

(二)指控罪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辩护要点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6代和5S手机数量无异议,但应分别按照每部299元和199元的价格计算侵权金额。

2.公诉机关依据账本指控的侵权手机数量以及金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不应当采信。公诉机关未完成确实充分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也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按有罪推定进行认定。本案要排除四种手机数量,首先要排除A6或A139型号之外其他型号的手机数量,再排除收据中张某强签字之外其他人签名的手机数量,最后再排除有“退”和“售后”字样的收据所涉的手机数量,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外,涉案手机有无贴标无法认定,即使能确认排除上述四种手机后剩余的手机数量,但因该部分手机没有实物进行比对,无法确认贴标手机的比例和数量,更不能推定以上手机全部为侵权手机。

3.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侵犯一种商标。且不论“一机二标”究竟如何进行法理认定,但鉴定报告只认定侵犯苹果图形商标,故本案只能按照侵犯一种商标来认定。

4.被告人郭某珍具有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其从原审到本次庭审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珍为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珍郭某珍犯有严重的肿瘤疾病,需要监外医治,其有三个年幼孩子需要抚养,丈夫为入赘女婿,其为家庭主要劳动力,还有一个智障弟弟,希望法庭对其本人和家庭成员给予人道关爱。量刑上请求对郭某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其身体和家庭原因,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法院考虑对其判处缓刑

 

(四)判决结果

本案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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