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四川省xx监狱八监区服刑,范某认为刘某搬弄是非,对其产生不满。2013年1月14日20时45分许,范某与刘某做完心理测试后,在该监区三楼七监舍门外行走时,范某故意碰撞刘某,二人发生争执,范某用右手向刘某面部猛击一拳,致刘某牙齿脱落两颗,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
二、办案过程
本案最初为四川省高院的法律援助案件,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处范某,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发回四川省高院重审,由何春莉律师担任案件援助律师。该案由省高院发回成都中院重审后,家属办理委托手续,由律师继续代理案件后续审理工作。何春莉律师完成法律援助阶段服务后,代理了本案重审一审和重审二审阶段的工作。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崇州监狱会见被告人并多次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
三、辩护思路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范某不成立:
一、本案情节轻微,根据修正案(九)第五十条规定,不属于情节恶劣, 适用死刑的情形。
二、对于受害人的受伤,范某没有伤害故意,也不存在对造成伤害后果的放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1、范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某的故意。
2、范某的行为属于过失,且不排除被告人出手,系制止受害人不法侵害的可能。
三、2014 年新的鉴定标准出台,原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标准已不适用,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前提错误,轻伤结论不能成立。
1、2014年人体损伤的鉴定标准进行了修改,根据新标准,受害人应属于轻微伤,而非轻伤,2013年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能适用。
2、本案鉴定轻伤的前提有误,受害人两颗牙齿,一颗当场打落,另一颗松动,受害人事后也进行了拔扯,并非都由于外力打击而造成脱落和折断,轻伤结论不能成立。
四、办案结果
案件重审一审认定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重审二审改判为死缓。
五、办案心得
本案事实方面没有争议,被告人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根据当时刑法法律,无论缘由,都应判处死刑。范某致刘某受伤,二个牙齿脱落,构成轻伤,故意伤害罪以轻伤为立案根据,故本案一审和二审均认定故意伤害罪成立,依法应判处死刑。最高法院认为该案情节轻微,发回重审,明显不希望小事使被告人丢命,然而故意伤害的事实无法变更,故辩护人的工作,系如何能够提供给法院一个改判的理由。
经过详细阅卷和所内专家讨论,何律师认为,该案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理由是 2014年人身伤害标准发生更改,根据新的人身伤害鉴定要求,受害人自身原因与伤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伤情结论需降低伤情鉴定等级,根据 2014年伤情鉴定标准,本案应鉴定为轻微伤,达不到故意伤害的标准。师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后,由于本案前后已经历一审、二审,且均判处被告人死刑,如采纳律师意见意味着法院判决有误,最高法院刑法修正案九出台,案件改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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