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系某国有企业电子检测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自己担任电子检测中心主任的便利,为苏某、舒某开办北京某电子公司提供场地、设备及开展业务所必需的资质证明等。苏某担任北京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由苏某筹集。公司注册时,苏某给了邓某33%的股份(以邓某前妻梁某的名义持股)、舒某31%的股份。被告人邓某没有对其所持有的北京某电子公司33%的股份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与经营。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认为,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涉嫌证据不足,为其作无罪辩护。辩护意见为:
1、认定被告人邓某与苏某等人合伙开办公司并收受苏某赠送干股的证据不足。北京某电子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是案外人黄某晖向北京某电子公司投入的预期股权融资。因为北京某电子公司申请工商注册时,黄某晖将该100万元注册资金直接转到股东苏某、舒某和梁某三个人的银行账户,并不是直接将款项转入苏某个人银行账户,或者借给苏某个人,该款是黄某晖的投融资款而非个人借款,后来,北京某电子公司也将该100万元归还给了黄某晖的实际出资人王某文。相关涉案人黄某晖、王某文、梁某下落不明,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注册资金100万元是苏某向黄某晖借来的。
2、认定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首先,本案认定行贿人的具体请托事项的证据不足;其次,被告人邓某默许前妻梁某文参与经商办企业,属违纪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邓某的目的是为电子检测中心争取项目,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考虑,被告人邓某没有利用职权帮苏某谋取利益。事实上,本案证据证明,电子检测中心通过与北京某电子公司合作开展产品检测业务,为电子检测中心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3、认定被告人邓某参与分红的证据不足。首先,邓某本人否认获得北京某电子公司的第一次分红;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邓某参与了北京某电子公司第二次分红。因而,认定被告人邓志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合伙开办公司并收受干股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邓某获取分红利益。认定被告人邓某涉嫌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判处无罪。
三、办案结果
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邓某利用自己担任电子检测中心主任的便利,为北京某电子公司开展业务所必需的资质证明,解决了其经营门槛,为其开展盈利业务提供了便利;收受苏某干股人民币33万元及分红款人民币656203元。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五年,并处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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