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欧阳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马子伟律师为其辩护获改判

发布时间:2021-08-06 10:25:38 浏览:806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贵州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由贵州XX股份有限公司、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XX投资公司、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XX联合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告人欧阳某原系XX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土城矿劳动合同制工人,2006年8月1日调动到XX公司工农关系办公室工作,2007年7月6日被聘任为工农关系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8月25日经XX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煤质运销部后,同日被聘任为煤质运销部副经理,并免去其工农关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主持全面工作,具体负责公司煤炭的质量监督检查及运输销售工作。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贵州XX煤业有限公司、X县XX煤业有限公司及X县XX选煤有限公司均与XX公司签订了多份原煤购销合同,经办人为被告人欧阳某,在与相关公司业务往来的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299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欧阳某在担任XX公司煤质运销部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贵州XX煤业有限公司采购员陈某某赂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在担任XX公司煤质运销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X县XX煤业有限公司骆某贿赂人民币4.99万元。

        3、2011年中秋节前及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欧阳某在担任XX公司煤质运销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二次收受X县XX选煤有限公司业务部主任孔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

        4、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欧阳某在担任XX公司煤质运销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X县XX煤业有限公司的封某某贿赂21万元。

 二、办案过程

      贵州省X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某不服,提出上诉。XX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阳某及其辩护人马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一、欧阳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欧阳某具有两个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未认定。

三、欧阳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四、建议适用缓刑

四、办案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X县人民法院(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欧阳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99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X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X县人民法院(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欧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五、办案心得 

马子伟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案件,认真运用专业知识积极辩护,罪名从受贿罪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期从11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改为6年有期徒刑。在庭审中,马子伟律师积极辩护,提出了“欧阳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欧阳某具有两个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未认定。欧阳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家属为马子伟律师为此案所作出的努力表示感谢。

发表评论
去登录

欧阳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马子伟律师为其辩护获改判

发布时间:2021-08-06 10:25:38 浏览:8066次

一、案情简介

       贵州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由贵州XX股份有限公司、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XX投资公司、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XX联合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告人欧阳某原系XX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土城矿劳动合同制工人,2006年8月1日调动到XX公司工农关系办公室工作,2007年7月6日被聘任为工农关系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8月25日经XX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煤质运销部后,同日被聘任为煤质运销部副经理,并免去其工农关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主持全面工作,具体负责公司煤炭的质量监督检查及运输销售工作。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贵州XX煤业有限公司、X县XX煤业有限公司及X县XX选煤有限公司均与XX公司签订了多份原煤购销合同,经办人为被告人欧阳某,在与相关公司业务往来的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299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欧阳某在担任XX公司煤质运销部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贵州XX煤业有限公司采购员陈某某赂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在担任XX公司煤质运销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X县XX煤业有限公司骆某贿赂人民币4.99万元。

        3、2011年中秋节前及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欧阳某在担任XX公司煤质运销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二次收受X县XX选煤有限公司业务部主任孔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

        4、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欧阳某在担任XX公司煤质运销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X县XX煤业有限公司的封某某贿赂21万元。

 二、办案过程

      贵州省X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某不服,提出上诉。XX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阳某及其辩护人马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一、欧阳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欧阳某具有两个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未认定。

三、欧阳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四、建议适用缓刑

四、办案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X县人民法院(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欧阳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99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X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X县人民法院(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欧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五、办案心得 

马子伟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案件,认真运用专业知识积极辩护,罪名从受贿罪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期从11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改为6年有期徒刑。在庭审中,马子伟律师积极辩护,提出了“欧阳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欧阳某具有两个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未认定。欧阳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家属为马子伟律师为此案所作出的努力表示感谢。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