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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马子伟律师为其辩护获改判

发布时间:2021-08-06 10:30:52 浏览:5204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是由某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某投资公司、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某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参股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聘用为某煤业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7月14日任命为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副经理,2011年9月9日任命为某煤业公司采三区副区长,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副经理期间,与相关单位人员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1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三次收受电光防备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理陈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四次收受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罗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5000元。

         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五次收受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牟某贿赂人民币1000元。

         5、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黄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

         6、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宁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

         7、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桂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8、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木材加工厂鲍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

         9、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XX配套厂业务员范某贿赂人民币1000元。

         10、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XX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贾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

二、办案过程

       贵州省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XX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XX院申诉,XX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黔X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被告人刘某某亦不服,向贵州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申诉,贵州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X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贵州省X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XX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一、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

三、建议判处缓刑

四、办案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即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交)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16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办案心得 

作为一名专业的刑事律师,对案情的观察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需要根据基本的犯罪构成判断犯罪行为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的把握案情,帮助委托人达成自己的诉讼目标。在为当事人辩护的过程中,法官对我方的辩护理由也有相当程度的认可,最后也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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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马子伟律师为其辩护获改判

发布时间:2021-08-06 10:30:52 浏览:5204次

一、案情简介

      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是由某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某投资公司、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某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参股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聘用为某煤业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7月14日任命为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副经理,2011年9月9日任命为某煤业公司采三区副区长,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副经理期间,与相关单位人员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1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三次收受电光防备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理陈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四次收受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罗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5000元。

         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五次收受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牟某贿赂人民币1000元。

         5、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黄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

         6、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宁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

         7、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桂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8、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木材加工厂鲍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

         9、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XX配套厂业务员范某贿赂人民币1000元。

         10、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XX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贾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

二、办案过程

       贵州省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XX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XX院申诉,XX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黔X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被告人刘某某亦不服,向贵州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申诉,贵州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X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贵州省X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XX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一、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

三、建议判处缓刑

四、办案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即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交)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16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12)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办案心得 

作为一名专业的刑事律师,对案情的观察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需要根据基本的犯罪构成判断犯罪行为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的把握案情,帮助委托人达成自己的诉讼目标。在为当事人辩护的过程中,法官对我方的辩护理由也有相当程度的认可,最后也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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