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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某合涉嫌诈骗罪一案,龚振中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20 16:18:40 浏览:6987次 案例二维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案  号 (2016)桂032x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诈骗

裁判日期  2016-12-31

审理程序  一审

W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W某合,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汉族,中专文化,全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罪行贿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龚振中律师

三、审理经过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W某合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W某合及其辩护人龚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W某合在经营淡水网箱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采用免费发放渔网的方式,获取了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乡渔民周某1、唐某2、李某1等23人的身份证等身份信息以及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及密码。之后,被告人W某合利用上述23人的身份信息,虚构销售补贴农机具的事实,虚开补贴农机具销售发票,冒用23名渔民的名义向某某县农机局提出农机补贴申请,并假冒渔民签名,伪造人机合影照片,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共计261万元。2014年11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W某合将23名渔民银行卡中到账的补贴款261万元,通过ATM机转账到其账户中并据为己有。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W某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W某合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出所得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W某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W某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至2027年8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W某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零四万零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己交至全州县人民检察院,由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W某合退赔诈骗所造成的国家农机补贴款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六万九千四百元。

 

审 判 长  罗 杰

审 判 员  陈荣荣

人民陪审员  黄启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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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某合涉嫌诈骗罪一案,龚振中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20 16:18:40 浏览:6987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案  号 (2016)桂032x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诈骗

裁判日期  2016-12-31

审理程序  一审

W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W某合,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汉族,中专文化,全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罪行贿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龚振中律师

三、审理经过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W某合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W某合及其辩护人龚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W某合在经营淡水网箱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采用免费发放渔网的方式,获取了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乡渔民周某1、唐某2、李某1等23人的身份证等身份信息以及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及密码。之后,被告人W某合利用上述23人的身份信息,虚构销售补贴农机具的事实,虚开补贴农机具销售发票,冒用23名渔民的名义向某某县农机局提出农机补贴申请,并假冒渔民签名,伪造人机合影照片,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共计261万元。2014年11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W某合将23名渔民银行卡中到账的补贴款261万元,通过ATM机转账到其账户中并据为己有。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W某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W某合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出所得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W某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W某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至2027年8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W某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零四万零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己交至全州县人民检察院,由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W某合退赔诈骗所造成的国家农机补贴款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六万九千四百元。

 

审 判 长  罗 杰

审 判 员  陈荣荣

人民陪审员  黄启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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