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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蒋慧律师为其辩护获酌定不诉

发布时间:2021-08-26 15:35:36 浏览:4831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20年4月中旬,高某某应涉嫌走私的陈某涛的要求联系用于卸载货物的码头,后确定射阳电厂附近陈某经营的某水产码头,收取陈某涛支付的码头费用1万元、黄金叶两条。经鉴定,查获的116株松树中,黑松68株,日本五针松47株、赤松1株;价值1028万余元。该批黑松、日本五针松、赤松属于松属类,产于日本,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后该案移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认为高某某不构成走私罪,应当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与公诉人进行了沟通并提交了书面意见。后公诉人决定不予起诉。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1、同案犯陈某涛供述其没有高某某货物系走私,其认为高某某应当知道的供述属于意见证据不应当采信;

2、高某某虽自供其知道货物系走私而联系码头,但供述前后反复不稳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不应采信;

3、侦查机关推定高某某主观应当明知的三个理由不成立。

第一、货物在夜间卸载,但高某某仅参与联系码头,具体的卸货时间是货主与码头联系确定,卸货时间不是由其确定。

第二、高某某收取一万元及两条黄金叶,这一万元包括高某某的中介费的码头费用,费用虽比其他码头高出三、四千元,但码头费用并不是政府指导价格,价格时高时低且没有高到足以令人怀疑是非法的程度。

第三、树木运输通过海运并不能直接证明走私,沿海地区树木运输亦属正常。

以上三点不足以推定高某某主观是明知走私。

四、办案结果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五、办案心得

本案的办理主要是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分析。同案犯陈某涛的供述貌似指控高某某参与了走私,但其没有明确告知过高某某货物系走私,却推定高某某主观是明知,这种推定即属于意见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明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则高某某的有罪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成为孤证,证明力较低,且有反复,不应当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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