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2日晚19时,谢某某、王某某将朱某某带到某宾馆房间,在房间内,王某、陈某某、沈某某、王某某以代陈某某出气为借口(数日前曾向朱某某索要一支香烟未果)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刘某某将殴打过程通过微信视频聊天给陈某某观看。殴打后,王某强迫朱某某向其及其他在场人员微信转账,朱某某拒绝后,王某等人继续对其殴,共逼迫朱某某微信向各人转账,金额一千余元。
王某及受害人朱某某皆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当天,朱某某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等人在家长陪同下投案自首。
王某在抢劫案侦查过程中,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待其在2020年7月与未满14周岁的女朋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抢劫、强奸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二、办案过程
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在案件移送起诉十天时接受委托,虽然王某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但如果涉嫌两个重罪,很可能被判处实刑。张俞律师立即调阅卷宗,通过阅卷,张俞律师认为王某不构成,抢劫行为也与一般的抢劫有本质区别,属于校园欺凌行为的延续,有不诉的空间。遂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并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并请求在做认罪认罚时充分协商。最终,承办检察官听取了张俞律师的意见,强奸罪不构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三、辩护思路
1、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强奸罪。
2013年10月23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该条规定是对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重申。主要是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年龄相近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提出的指导意见。对于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几个方面综合考察:
(1)行为人是不是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发生关系。
王某与高某在2019年就开始认识,在2020年5月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持续至案发,双方陈述一致。王某供述,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第一次在宾馆发生性关系是高某主动提出,其不想回家,想留在王某处过宿,前提是王某能在晚上陪她。高某证实其与王某发生性关系都是其自愿的,并明确不应当有人对此承担责任。在每次发生性关系时,其衣服都是自己脱掉,发生性关系之后,两人仍保持恋爱关系,经常在一起。
(2)双方是否是“偶尔”在一起。
王某第二次供述,其与高某曾发生过两次性关系,王某之后虽改变供述说其与高某发生过五次性关系,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高某证言证实双方只发生过两次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最高院副院长刘德权主编)该法条表述的“偶尔”发生性关系,在实践中并不能简单以次数论,双方是否自愿、情节是否轻微、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3)应当从行人的手段来区别是否自愿。
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哪怕仅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也应当以强奸论。行为人采取诈骗的手段,则同样也应当以强奸论处。如果行为人年近16周岁,而幼女才10周岁,完全有可能利用心智成熟程度的差别,利用恋爱之名,从而诱骗幼女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一般也不宜援引第27条的规定,对男方不以犯罪论处。最高院司法观点,考虑幼女身心发育特点,适当的年限差距范围基本可以明确为4岁(也不应绝对化),从王某与高某的情况来看,王某16周岁左右,高某13周岁左右,双方年龄相仿,心智相当,发生性关系是自愿,且高某主动想要发生性关系,高某心智正常(非痴呆),王某没有利用特别的事情、手段去有意引导、诱惑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不是严格限制。最高院司法观点指出,基于特别保护不满14周岁幼女身心健康的立场,对与之自愿发生性关系不以犯罪论处的范围应该严格把握,不能放得过宽,而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系确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界限,故对不以犯罪论处的犯罪主体掌握在此年龄段较为合理。但考虑司法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也不是说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要一律以犯罪论处。
如果综合考察全案,行为人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就不宜机械地以16周岁为界限。结合本案,王某与高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发生在王某已满16周岁还是未满16周岁难以确定。王某第四次供述交待,其曾与高某发生过5次性关系,第一次性关系明确是发生在其生日之前。高某陈述其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是七月,七月的哪一天不能确定,王某第二次供述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在七月的中下旬,宾馆老板娘证实王某是七月二十三日,但皆为言词证据,没有客观证据印证(比如开房记录、宾馆录像等)。可以确定的是,王某与高某发生性关系,是其16周岁前后,第二次性关系也是刚满16周岁。不能机械地以16周岁为限制,而应当综合全案考察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5)王某的行为,未对高某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王某与高某的交往过程中没有欺骗诱惑行为,发生性关系皆是高某自愿的,第一次发生性关系还是高某主动提出,开房费用也是高某给王某的。王某与高某发生性关系时,皆使用了避孕套,防止高某怀孕。案发后,高某并不愿意追究王某的责任,其家人也未向相关机关提出控告。
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7条的立法精神,不以犯罪论处。即使构成犯罪,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属于自首,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2、王某等人的抢劫构成犯罪,可以附条件不诉或建议判处。
本案的抢劫与一般意义的抢劫有显著的本质的区别,其性质属于校园欺凌行为向社会的一种延续,应该予以惩处,但应当有所区别。王某等个与被害人朱某某也是朋友、同学关系,也正常交往,由于都还未成年,少年无知,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由于心智发育不完全,知识局限,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如果处罚得当,强化教育与引导,完全可以教育成人成才。刑罚的终极目的是教育人、挽救人,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王某等人属于可宽之范围。恳请机关能对王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为感!
四、办案结果
承办检察官听取了张俞律师的意见,强奸罪不构成,抢劫罪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五、办案心得
1、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辩护律师应当将辩护工作着重前移至移送起诉阶段,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让检察机关把控“少捕慎诉”政策,才能起到较好的辩护效果。
2、不能机械、僵硬的适用法条,而应当从立法目的解读、分析法条,引起公诉人的共鸣,帮助公诉人把好起诉关。
评论列表(2条)
吴卫兵
可喜可贺🚀 🚀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一起涉嫌强奸罪、抢劫罪的刑事案件,经过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的辩护,居然获得了强奸罪未认定、抢劫罪附条件不起诉的效果,实属罕见,可点可圈!张律师的两点办案体会说得非常好:一是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辩护律师应当将辩护工作前移至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让检察机关全面把控“少捕慎诉”政策:二是不能机械、僵硬的适用法条,而应当从立法目的解读、分析法条,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从而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