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沈某、沈某华(均另案处理)租赁陈某树位于包头市某村牛场的部分厂房,由王某军、沈某华、钟某虎、孙某云、徐某飞、蔡某军、徐某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牛场厂房非法制造羟亚胺,后沈某华等人委托陈某树帮忙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
2018年4月26日,陈某树在无易制毒物品购买许可证情况下联系郝某平表示要购买盐酸,后郝某平明知陈某树没有易制毒物品购买许可证,联系李某华表示要购买盐酸,后李某华明知郝某平没有相关资质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将五吨盐酸出售给郝某平,后郝某平又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将五吨盐酸出售给陈某树,获利5000余元。
王某军指使沈某、沈某华、钟某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树牛场厂房开始使用该五吨盐酸进行生产,经多次生产,多数不成功,共生产出大约300公斤邻酮,因邻酮有质量问题,多次生产,未产出羟亚胺。
二、办案过程
从数量上看,本案量刑起点刑为7年以上,因为当事人郝某平有自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5至7年。在审理阶段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部分证据存在问题,通过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质证等环节,以证据之争换取被告人获得轻判。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指控郝某平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证据存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郝某平提供的盐酸被盐城人用于制毒。根据王某军等级人供述,前几次生产失败,决定直接生产“二道”,而生产“二道”是用不到盐酸的,有可能被用于清洗设备,郝某平买卖的供述得不到王某军等级制毒者供述的印证。郝某平在买卖盐酸的过程中,并不明知盐酸是可制毒物品。
2、本案扣押的盐酸来历不明、提取程序不合法,与郝某平的关联性不足。
(1)盐城警方是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勘查、扣押、提取的,在盐城警方的物证检验报告中,现场并没有提取到盐酸。
(2)在2018年7月24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说明书中证明,至少在2018年7月24日之前,本案卷宗中无称量、扣押、提取、鉴定等证据材料。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又出现了现勘、扣押、提取等证据,时间段在2018年7月24日之前,该现勘、扣押、提取笔录是伪造的证据。
(3)通过发问,陈某树当庭指出,其是在取保之后被叫去指认现场的,到现场后只有机器设备,没有其他东西。侦查人员郭某当庭认可,现勘、扣押笔录的时间是假的,也就证明6月19日没有现勘、扣押等侦查活动。郭某当庭还承认见签字的时间是假的,有改动。
(4)检验报告除了检材来源不明,还存在现勘主体不合法、提取方法不合法、鉴定方法不科学的问题,运用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方式,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依法不应采信。
3、案卷中提到的盐酸与郝某平关联性不足,数量不符。现场一共有22个桶,侦查机关直接认定其中3个桶内有盐酸不符合常理。4、量刑上,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盐酸数量存疑,应当降低量刑格次进行处理。最后辩护人坚持认为郝某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
四、办案结果
判处四年。后郝某平上诉,发回重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办案心得
通过对关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质证,让控审方不能回避, 争取获得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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