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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获存疑不诉

发布时间:2021-09-03 10:32:16 浏览:4428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胡某雄、胡某父子长期向刘永某借款。2012年3月双方经债务清算,胡氏父子共欠刘永某290万元本金。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协议,由胡氏父子用其所有的江苏某纺织有限公司的部分房屋抵算105万元。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刘永某以其在正式单位工作做企业不好为由,要求胡氏父子以其二哥刘良某的名义来做房屋抵算协议,并让胡某雄重新打了一张105万元的借条给刘良某。剩余185万元债务,胡某雄和刘永某商议用胡某在响水中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占的27%股份来折抵。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刘永某仍以其在正式单位上班为由,要求胡某雄重新打了一张185万元的借条给刘良某。但是刘良某没有将185万元债务对应的原借条归还给胡某雄,也没有销毁。2014年8月份,刘氏兄弟商议,将185万元原借条拿到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胡氏父子,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刘氏兄弟的诉请,判决生效后,刘永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款算至2016年7月12日,本息合计330万元。后响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项286万余元,胡氏父子不服,认为刘氏兄弟重复收取185万本金及利息,以诈骗罪为由向响水县公安局提出控告。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认为刘永某主观没有诈骗的故意,股权转让虽办理登记,但属于担保性质,刘永某兄弟没有重复收取185万本金,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与公诉人进行了沟通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经一次补侦。后公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予起诉决定。1、关于股权转让的性质,该股权协议虽经登记变更至刘良某名下,但无论是刘良某还是刘永某皆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参与分红,没有履行和享受股东权利义务。该股权转让登记时,并未作价或评估,登记机关留存的协议虽然是直接转让,但原始协议中有两年内,胡氏父子没有归还全部债务,刘氏兄弟有权处置转让的股权,多退少补等内容,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只是担保性质而不是履行债务。2、关于后打的185万条据和原始185万条据的问题(原来是四张借条合计185万),刘氏兄弟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将四张原始条据和后打的185万条据皆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说明了条据之间的关系,仅主张了185万本金及利息,并没有按条据总金额(合计划370万)主张权利,其客观上没有重复收款的行为。

四、办案结果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刘永某作不起诉决定。

五、办案心得

对证据的分析,除了要以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外,还要分析两力(证据能力、证明力)和证明目的。本案证据的三性及两力皆没有问题,但证据不能证明刘永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进行诈骗的目的,要用民法理论辨识证据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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