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案件发生在2012年,当事人也就是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在某酒家,趁没有人的时候进入就该酒家的男子更衣室,躲藏到了晚上十一点左右。
在酒家工作人员离开后,蔡某某走出更衣室到达了酒家二楼的收银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3只抽屉,窃得人民币一千零二百元。
之后又到一楼,用螺丝刀撬开饮料仓库门锁,窃得53度飞天茅台酒带杯(500ml/瓶)18瓶,价值人民币33,840元和人头马XOE新(70cl/瓶)1瓶,价值人民币1,398元。
蔡某某将上述物品放入随身携带的编织袋内,并用螺丝刀撬开后门挂锁逃离现场。
盗窃所得被蔡某某用于自己花费,已用完。
二、办案过程
当事人因涉嫌被采取强制措施,检察院以蔡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法院起诉,最终一审法院判处蔡某某五年。判决后蔡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但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上确实有错,于是在14年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之后检察院追加起诉。法院做出判处蔡某某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判决作出后,蔡某某不服。陆凤阳律师发现法院在检察机关未抗诉的情况下,再审加重刑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以此为由提出辩护。
三、辩护思路
综合本案上诉人蔡某某的各种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陆凤阳律师认为,蔡某某到案后未曾隐瞒前科事实,机关在起诉时虽认定蔡为累犯,但遗漏了蔡曾于2009年1月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属累犯的情节,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再对蔡某某加重处罚。且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2015)沪二中刑再字第x号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xx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人民币五千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四)、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五、办案心得
本案属于检方指控犯罪确实存在的情况,但是法院判决程序上有错误,在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加重了对我方当事人的刑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掌握好基本的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是作为律师最基本的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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