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4月18日23市许,由张某结伙被告人王某等人,根据被告人胡某提供的盗窃地点等信息,携带蛇皮袋,驾驶牌号为苏Mxxxx9面包车至宝山区罗泾镇石太路某公司,由王某驾驶机动车望风接应,张某王某等人采用翻围墙、钻窗、撬门锁等方法,潜入该公司办公大楼一楼仓库内,窃得铌铁54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80元),次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等人通过被告人曹某的介绍,将上述赃物运至宝山区月新北路xxx号路边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为谋取差价,仍以8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支付好处费2000元给被告人曹某。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某犯,判处四年,并处人民币四千元。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人担任胡某二审辩护人。
二、办案过程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详细的了解案情,通过阅卷、会看,听取被告对案件的陈述后,了解到上诉人胡某认为自己并非案件的主谋,只是起到了次要作用,一审对其量刑畸重,遂提起上诉。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以及上诉人本人的意愿,为其二审作罪轻辩护。最终二审裁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辩护思路
从本案的案情和证据来看,本案认定上诉人胡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在证据上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遂向二审法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另一被告王某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且对于胡某介绍销赃未果的表述存在疑点,其并没有与胡某等人随行,其供述属于主观推测性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朱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只能证明胡某对于张某、王某盗窃的行为是知晓的,但无法得出胡某参与盗窃的结论。
3.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详细信息,案发当时也就是4月19日凌晨,胡某与张某虽然相互拨打电话有13次,但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认定上述人胡某参与了盗窃行为。
综上,建议法庭依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原判决刑期上从轻处罚。
四、办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只要之前受到过刑事处罚再犯罪的人,侦查机关再想取得口供,往往很难,本案就是如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