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本案发生在2000年,潘某某化名为“何某”与李某某等人在本市某区A公司,入驻在某仓库的租赁房,之后潘某某等人结伙对外发布收购玉米、小麦的业务公函。
在2001年9月,潘某某同伙万某某化名为刘某,以A公司的名义先后和A所、B所签订小麦供销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以每吨人民币1,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A所收购小麦1,500吨,以每吨1,240元的价格向B所收购小麦600吨。
之后潘某某等人在收到A所交付的小麦668吨(共计价值814,960元),B所交付的小麦600吨(共计价值744,000元)后,以每吨1,150元的价格转卖给B公司,得款1,177,684元,因被害单位察觉而携款潜逃。期间,仅向A所支付货款10,000元。
二、办案过程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并扣押未及销赃的小麦202.853吨,追缴未及结算的赃款26,295.92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A所小麦120.84吨、赃款13,148.42元;发还B所小麦82.393吨、赃款13,147.50元。在2016年,潘某某被抓获,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
潘某某因为涉嫌合同被警依法逮捕拘留,之后检察院以潘某某涉嫌为由向法院提起,法院审判认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判处潘某某十年六个月,一年,并处人民币十五万元。
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陆凤阳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为其在上诉中积极辩护。
三、辩护思路
综合本案上诉人潘某某的各种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陆凤阳律师认为,潘某某虽出资注册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为实施诈骗而设立公司,潘某某没有实施诈骗两家被害单位的行为,嗣后分得的钱款并非诈骗款,而是设立公司的出资款,原审判决认定潘国华系的证据不足。且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沪01刑终xxxx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在上诉案件中,当事人的诉求很清楚明了,但是要从实际出发,在原审判决中法院所作的判决没有事实、证据、程序上的问题基础上,可以预见到上诉的结果。秉承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和当事人以及其家属商量且提前告知风险的情况下,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是一个律师应当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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