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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取保候审】:D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刘宜林、赵婵律师为其辩护获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21-12-31 15:20:17 浏览:6066次 案例二维码

【涉案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

【关键词】取保候审

【承办律师】

刘宜林,苏州大学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

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北林业大学法律硕士。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犯罪嫌疑人D某加入H某的驾照考试作弊团队,给H某等人介绍考试作弊的客户。2021年4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办案过程】

  2021年4月2日,D某近亲属在D某被刑事拘留后,委托刘宜林律师、赵婵作为D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解涉案情况及详细案情。辩护人了解涉案情况后,分析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D某组织考试作弊的人数、非法所得及是否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辩护人针对案件中的突破点结合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提交详细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但公安机关认为D某认罪态度差,获利高,作用大,不予取保候审。案件报捕后,辩护人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书面的《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但承办检察官认为D某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可能被认定为主犯,仍将D某批捕。D某被批捕后,辩护人仍坚持与承办检察官就D某本身患有严重哮喘疾病,且系未成年孩子的唯一抚养人等情况详细进行沟通交流,并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办案结果】

通过辩护人积极有效辩护,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2021年12月29日为D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同日由看守所为D某出具了释放证明书。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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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取保候审】:D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刘宜林、赵婵律师为其辩护获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21-12-31 15:20:17 浏览:6066次

【涉案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

【关键词】取保候审

【承办律师】

刘宜林,苏州大学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

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北林业大学法律硕士。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犯罪嫌疑人D某加入H某的驾照考试作弊团队,给H某等人介绍考试作弊的客户。2021年4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办案过程】

  2021年4月2日,D某近亲属在D某被刑事拘留后,委托刘宜林律师、赵婵作为D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解涉案情况及详细案情。辩护人了解涉案情况后,分析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D某组织考试作弊的人数、非法所得及是否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辩护人针对案件中的突破点结合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提交详细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但公安机关认为D某认罪态度差,获利高,作用大,不予取保候审。案件报捕后,辩护人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书面的《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但承办检察官认为D某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可能被认定为主犯,仍将D某批捕。D某被批捕后,辩护人仍坚持与承办检察官就D某本身患有严重哮喘疾病,且系未成年孩子的唯一抚养人等情况详细进行沟通交流,并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办案结果】

通过辩护人积极有效辩护,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2021年12月29日为D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同日由看守所为D某出具了释放证明书。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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