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S市Y区A路XXX号S市XX实验中学二楼办公室,窃得L牌笔记本电脑、D牌笔记本电脑等财物。
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S市XX实验中学X号楼三楼X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
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S市Y区S路XXX号M中学教学楼XX室,窃得施甲等人的苹果牌Ipadmini1台、每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H型笔记本电脑2台、人民币1,000余元及X牌手机1部等财物。
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又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900余元及耳机1副、外币若干。后在逃逸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代了前述三节盗窃事实,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
二、办案过程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盗窃的罪名足以认定。但是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办律师与被告人多次进行会见,为其提供了心理上的安慰,也了解到了案件的具体事实,为庭审时的辩护方向找到了突破口。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2015)杨刑初字第XX号
1.被告人吴某某犯,判处一年,人民币二千元。
2.扣押在案的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五、办案心得
承办律师在办理盗窃案件的过程中,重要的是对赃物价格、盗窃次数等的认定,这对于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有着重要意义。承办律师也应积极辅助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帮助其退还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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