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2日10时,被告人赵某与钱某在深圳市某银行柜员机里捡到被害人宋某的手机,钱某试出密码后,发现微信内有46600元,随后将46600元转进赵某的微信钱包中,因赵某的微信没有绑定银行卡,便再将钱转到孙某的微信钱包中。之后赵某、钱某回到出租屋后,与同在出租屋内的孙某、李某商议逃至东莞。四人到达东莞后,在取款机上取款其中的2万元,次日上午四人又通过取款机取款1.5万元,将其中的1000元汇款给被告人梁某(委托人),其余现金留下部分作车旅费外,每人分得8000元。
被告人梁某(委托人)在2016年4月12日得知孙某捡到别人手机微信内有46500元钱,于当日21时通过手机QQ教授孙某如何安全提取所捡到的手机内的钱。经鉴定,手机价值880元。
争议焦点
1.被告人梁某客观上是否存在参与盗窃的行为,主观上能否认定具有参与的合意?
2.被告人梁某找孙某要钱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分赃行为?
裁判要旨
2017年5月27日,律师代理梁某以无罪被错误羁押为由,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检察院受理后认为,梁某被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直至被检察院决定作存疑不起诉,其有取得国家刑事赔偿的权利,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对赔偿请求人梁某提出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请求,符合国家刑事赔偿范围。2017年7月7日,检察院作出赔偿梁某无罪羁押国家刑事赔偿金的刑事赔偿决定。
律师解读
据现有证据,辩护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了合理有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客观上并未参与钱某等人的盗窃行为,主观上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合意
根据转账记录显示,被害人宋某最后一笔钱于2016年4月12日早上就被取出被害人宋某的账户,使财产脱离被害人掌控。而此时,被告人梁某仍在上班,不存在作案时间。待到下午下班回家后,梁某才听他人提及才得知钱某等人捡到手机并转移卡内钱财。
即梁某知悉该事件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已经既遂,梁某既没有参与整个盗窃过程的合谋,也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
二、梁某找孙某要钱也不能认定为分赃行为
梁某与孙某为堂兄弟关系,即便问孙某借钱,也是常人所能理解的,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分赃行为。且孙某让李某转1000元给梁某,还让梁某为孙某归还其他朋友300块,可见孙某给梁某1000元的行为并非是分赃行为,而是孙某处分赃款的行为。
综上,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梁某有罪。
2016年11月17日,法院批准同意辩护人对梁某的申请,同日被释放。2016年11月23日,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2016年12月15日,检察院以“公安局认定梁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不起诉。
三、关于刑事辩护部分
根据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财物的行为。
本案的辩护思路没有单纯阐述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以盗窃既遂点以及被告人梁某参与行为时间点为主要的辩护观点。
在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律师主张盗窃罪应以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志,即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
本案中,梁某在知悉钱某、赵某盗窃一事时,涉案赃款早已转移至赵某的微信钱包中,此时盗窃行为即已完成,盗窃罪已经既遂。此时即使梁某告知了他们转移钱财的方法,也无法造成任何影响,不能以此认定其为盗窃的共犯。
所以梁某主观上没有与孙某、赵某一起参与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盗窃的行为,指控梁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梁某应当无罪。
四、关于刑事赔偿部分
刑事赔偿是以国家名义对刑事诉讼中被侵害的法益进行的救济。
本案中,代理律师在实现有效辩护后,并未草草结案了事,而是立即开展了针对梁某申请刑事赔偿的相关工作。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梁某向检察机关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梁某属于刑事赔偿范围的人员;结合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在梁某被羁押218日的情况下,最终获得了五万六千余元的国家刑事赔偿金。
刑事赔偿实现的公正价值,与刑事诉讼实现的价值目标相比,尽管是滞后的,但决不是徒劳的。本案中,代理律师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帮助梁某洗脱罪名,还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梁某的损失,可谓全方位、多层次地保障了梁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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