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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2-03-07 14:08:17 浏览:6120次 案例二维码

卓建忠赢律师团周律接到一个微信添加朋友信息。一问原来是曾经的当事人徐某去年刑满释放了,特来表达感激之情。虽然是一名刑辩律师,但周律内心还是很感性的。办案多年,周律总会跟一些犯过错的小年轻交心,甚至慢慢跟他们成为朋友。这些“失足青年”虽然承担刑责,但释放后常常会惦记着周律,来表达感谢之意。当年他们“一念之差,行差踏错,追悔莫及”,能够帮助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完成内心的反省也算是一件充满情怀的事业。感慨之余,周律回想起徐某当年案件的历历情节,转而又联想到上个月刚接受的一起微信咨询:一个未经人事的小妹妹,因为帮男友卖口罩,联系客户后无法供货,然后受到他人的教唆收完款又拉黑客户,然后客户报警,然后小妹妹就被抓了......然后就没有然后了......案发前,被告人徐某在深圳的一家手机店工作,工作期间曾为客户办理过分期购买手机,便添加了微信。2017年某月徐某离职后,通过打电话或者发微信与曾经购买过手机的客户联系,以帮忙一次性还清贷款免付利息为由,骗得被害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帐号、密码等信息。后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花呗消费、借呗借款和维修手机等各种方式骗取五名被害人共计31000元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徐某也承认控罪。本来,电信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行为类型,实务中无区分的必要。但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频发,借助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愈发呈现出跨地域、团伙作案、难辨认、受害范围广等特点,导致被骗人财产损失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特别是当年影响恶劣的“准女大学生遭电信诈骗自杀”一案,更是让人民群众对电信诈骗深恶痛绝。因此,2016年两高一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降低了诈骗数额的定罪量刑标准,导致电信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分已经成为一个关涉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核心问题。回到本案,徐某涉嫌诈骗的数额为3.1万元,这是一个很尴尬的数额。若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电信诈骗就要被判处3-10年有期徒刑,若是被认定为普通诈骗则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各位聪明的小伙伴一定会发现,该案的关键争议点就是如何认定徐某的行为属于哪种类型的诈骗。

2018年2月临近春节,周律正沉浸在即将放假准备撒欢的情绪中,律所同事向徐某家属推荐了周律。经了解,该案已经移送至法院起诉,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书》认定该案属于电信诈骗,且数额巨大,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徐某家属一度懵了,因为徐某才20岁出头,正值青春年少,且已经认罪认罚,本以为他能够承担一定后果,吸取教训,得到宽大处理,所以一直没有聘请律师介入。但孰知检察院铁面无情,量刑建议较重。于是就赶紧找到周律,希望从专业角度去努力,争取轻判轻罚。周律接受委托后,考虑到时间紧迫,收拾好放假撒欢的心情,第一时间联系法院阅卷,了解到该案因为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所以准备走简易程序,预定在3月初开庭。这次轮到周律懵了,说好的春节放假就这样“流产”了,唉,又要苦逼加班了。

2016年《意见》中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定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非常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颇多。周律只能追本溯源,根据两高于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周律总结出构成“电信诈骗”应当具备以下几点特征:

1.使用电信技术手段:如电话群拨、网络短信群发、换号改号等;

2.实施诈骗对象:针对不特定多数人

3.采用非接触等隐蔽手法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是互不照面。结合本案,徐某在与被害人们联系时均是采用微信、支付宝,并声称一次性偿还贷款可以减免利息,被害人受骗时也发送了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全程都没有直接碰面。Emmmm,这么看起来公诉机关的认定好像没错啊?但细细想来总感觉哪里不对啊,在信息发达的今天,人人都离不开网络、手机等沟通方式。只要行为人通过手机通讯进行诈骗,就很容易触及到“电信诈骗”的高压线,那岂不是打击面扩大了!于是,周律再次进行会见,跟当事人徐某进一步沟通,慢慢还原了案件的一些细节,抓到了关键点:“不特定多数人”。在本案中,徐某曾为某手机店工作人员,他诈骗的对象都是仅找过他办理过分期购买手机的客户。部分被害人在笔录中陈述知道徐某是手机店工作人员并互加为微信好友,直接、准确提供了徐某的性别、籍贯、手机号码、微信号、支付宝帐号等真实身份信息,也对其进行了辨认。这足以证实徐某一直采用实名跟被害人进行沟通,没有隐蔽行为,虽使用了微信该软件进行沟通,但这只是常见的通讯工具,不符合“电信诈骗”重要特征,应当属于一般诈骗行为,不能混淆。即便其中有一名被害人完全不认识徐某,经他人介绍主动找到徐某购买手机,虽然通过了微信询问价格和转账,但也不能就以此等同于“电信诈骗”。Ok,有这一关键辩点作为突破口,心里有底了。但还不够,周律通过大数据检索,终于找到了同法院同类型的判例,但办案远不止如此,接下来还有问题要处理,诈骗犯罪若要寻求到法院的进一步轻判,还需要协助家属在司法机关同意后拿到与被害人们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于是,周律经过法院同意,一家家去敲门、道歉、全额赔偿。最终,经历了九九八十一难,七颗龙珠终于集齐,家属拿到了所有的谅解书!!!

功夫不负有心人,周律根据“只针对特定对象诈骗”“全额退赃获谅解”这两大核心辩点,紧紧围绕本案证据,最终获得了法院的肯定:最后,法院认为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对徐某从轻处罚;但徐某诈骗多名被害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最终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拿到判决那一刻,周律才终于敢松口气,刑期足足少了2-3年。就这样,周律再一次守护了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了宇宙的和平,HIAHIAHIAHIA......https://mp.weixin.qq.com/s/cOsFuZwSBTD696ryKl9_1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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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2-03-07 14:08:17 浏览:6120次

卓建忠赢律师团周律接到一个微信添加朋友信息。一问原来是曾经的当事人徐某去年刑满释放了,特来表达感激之情。虽然是一名刑辩律师,但周律内心还是很感性的。办案多年,周律总会跟一些犯过错的小年轻交心,甚至慢慢跟他们成为朋友。这些“失足青年”虽然承担刑责,但释放后常常会惦记着周律,来表达感谢之意。当年他们“一念之差,行差踏错,追悔莫及”,能够帮助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完成内心的反省也算是一件充满情怀的事业。感慨之余,周律回想起徐某当年案件的历历情节,转而又联想到上个月刚接受的一起微信咨询:一个未经人事的小妹妹,因为帮男友卖口罩,联系客户后无法供货,然后受到他人的教唆收完款又拉黑客户,然后客户报警,然后小妹妹就被抓了......然后就没有然后了......案发前,被告人徐某在深圳的一家手机店工作,工作期间曾为客户办理过分期购买手机,便添加了微信。2017年某月徐某离职后,通过打电话或者发微信与曾经购买过手机的客户联系,以帮忙一次性还清贷款免付利息为由,骗得被害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帐号、密码等信息。后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花呗消费、借呗借款和维修手机等各种方式骗取五名被害人共计31000元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徐某也承认控罪。本来,电信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行为类型,实务中无区分的必要。但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频发,借助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愈发呈现出跨地域、团伙作案、难辨认、受害范围广等特点,导致被骗人财产损失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特别是当年影响恶劣的“准女大学生遭电信诈骗自杀”一案,更是让人民群众对电信诈骗深恶痛绝。因此,2016年两高一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降低了诈骗数额的定罪量刑标准,导致电信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分已经成为一个关涉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核心问题。回到本案,徐某涉嫌诈骗的数额为3.1万元,这是一个很尴尬的数额。若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电信诈骗就要被判处3-10年有期徒刑,若是被认定为普通诈骗则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各位聪明的小伙伴一定会发现,该案的关键争议点就是如何认定徐某的行为属于哪种类型的诈骗。

2018年2月临近春节,周律正沉浸在即将放假准备撒欢的情绪中,律所同事向徐某家属推荐了周律。经了解,该案已经移送至法院起诉,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书》认定该案属于电信诈骗,且数额巨大,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徐某家属一度懵了,因为徐某才20岁出头,正值青春年少,且已经认罪认罚,本以为他能够承担一定后果,吸取教训,得到宽大处理,所以一直没有聘请律师介入。但孰知检察院铁面无情,量刑建议较重。于是就赶紧找到周律,希望从专业角度去努力,争取轻判轻罚。周律接受委托后,考虑到时间紧迫,收拾好放假撒欢的心情,第一时间联系法院阅卷,了解到该案因为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所以准备走简易程序,预定在3月初开庭。这次轮到周律懵了,说好的春节放假就这样“流产”了,唉,又要苦逼加班了。

2016年《意见》中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定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非常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颇多。周律只能追本溯源,根据两高于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周律总结出构成“电信诈骗”应当具备以下几点特征:

1.使用电信技术手段:如电话群拨、网络短信群发、换号改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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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用非接触等隐蔽手法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是互不照面。结合本案,徐某在与被害人们联系时均是采用微信、支付宝,并声称一次性偿还贷款可以减免利息,被害人受骗时也发送了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全程都没有直接碰面。Emmmm,这么看起来公诉机关的认定好像没错啊?但细细想来总感觉哪里不对啊,在信息发达的今天,人人都离不开网络、手机等沟通方式。只要行为人通过手机通讯进行诈骗,就很容易触及到“电信诈骗”的高压线,那岂不是打击面扩大了!于是,周律再次进行会见,跟当事人徐某进一步沟通,慢慢还原了案件的一些细节,抓到了关键点:“不特定多数人”。在本案中,徐某曾为某手机店工作人员,他诈骗的对象都是仅找过他办理过分期购买手机的客户。部分被害人在笔录中陈述知道徐某是手机店工作人员并互加为微信好友,直接、准确提供了徐某的性别、籍贯、手机号码、微信号、支付宝帐号等真实身份信息,也对其进行了辨认。这足以证实徐某一直采用实名跟被害人进行沟通,没有隐蔽行为,虽使用了微信该软件进行沟通,但这只是常见的通讯工具,不符合“电信诈骗”重要特征,应当属于一般诈骗行为,不能混淆。即便其中有一名被害人完全不认识徐某,经他人介绍主动找到徐某购买手机,虽然通过了微信询问价格和转账,但也不能就以此等同于“电信诈骗”。Ok,有这一关键辩点作为突破口,心里有底了。但还不够,周律通过大数据检索,终于找到了同法院同类型的判例,但办案远不止如此,接下来还有问题要处理,诈骗犯罪若要寻求到法院的进一步轻判,还需要协助家属在司法机关同意后拿到与被害人们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于是,周律经过法院同意,一家家去敲门、道歉、全额赔偿。最终,经历了九九八十一难,七颗龙珠终于集齐,家属拿到了所有的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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