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曾某为贩卖毒品,由他人驾驶轿车前往浙江省杭州市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零时许,曾某乘坐上述车辆通过沈海高速公路沪浙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曾某随身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病毒)0.57克,从车后座查获用绿色茶叶袋包装的含量为74.92%的甲基苯丙胺499.04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本人受曾某家属委托,作为辩护人为曾某提供法律服务。
二、办案过程
在接受曾某亲属的委托后,先通过会看,了解案发过程,事发缘由,并为曾某亲属向曾某带去问候。在反复阅卷比对,找出疑点,再通过多次的会看了解侦查阶段的程序瑕疵,找出检察院起诉书中定性问题的辩点,参加了一审的庭审,在开庭过程中为曾某的犯罪定性和量刑提供辩护。最终,曾某被依法定罪量刑,判处十五年,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辩护思路
通过阅卷和会看发现本案存在三个辩点:
1、本案的定性应认定为
被告人曾某是一名瘾君子,此次去杭州购买毒品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于被告人是用于自己吸食还贩卖,灭有充分的证据可以给予证明。因此,不能认定曾某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了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时未来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非法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不应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
2、称重毒品的证据有瑕疵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规定:毒品沉重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据此,本案的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毒品现场称量的照片,证据存在不足和瑕疵之处。
3、被告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的可能未体现出来
2013年1月5日被抓获的当日,做讯问笔录时被告人就检举揭发杭州贩毒分子的联系方式、住所、毒品的存放,来源等相关信息,希望公安机关尽快查证,表明了立功的决心。但公诉机关却只字未提。
四、办案结果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五、办案心得
在庭审时,果断提出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超时、多份笔录关键内容完全一致的程序问题时,公诉人也是认可的。因此,庭审质证时,只要能抓住切实的程序问题,也能起到不错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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