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7日,陈某某伙同邓某某驾驶变造车牌号为赣XXXXX9的赣XXXXX8号大货车从钦州市中马园区收费站拿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后上高速往六景、柳州方向行驶。后从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南柳高速一施工便道路口驶离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497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27日,陈某某伙同邓某某驾驶变造车牌号为赣XXXXX7的赣XXXXX8号大货车从钦州市中马园区收费站拿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后上高速往六景、柳州方向行驶。后从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南柳高速一施工便道路口驶离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5130元人民币。
二、办案过程
接受指派后,骆权律师、梁宇杰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陈某某,了解其涉嫌案件的具体案情,向办案机关询问了相关情况,并查阅本案所有案卷材料。经过骆权律师、梁宇杰律师综合研判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本案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定性为合同。并积极通过会见与陈某某沟通,告知其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其量身定制了辩护策略。之后,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承办人呈交了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的法律意见,并认为陈某某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辩护思路
经过骆权律师、梁宇杰律师综合研判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本案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定性为。本案以陈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悬挂虚假号牌大货车在某高速入口正常取得车辆计费通行卡并驶入高速公路时起便与广西某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其驾驶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驶离高速公路,而是从施工便道驶离高速公路,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逃避交通行费合计10100元,并没有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依法不应当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四、办案结果
检察院认为,陈某某的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律师工作的宗旨,应该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委托人仔细研读涉嫌的罪名是否正确,并引导委托人作出最正确的选择。本案中辩护律师骆权律师、梁宇杰律师结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委托人不构成公安机关认定的盗窃罪,因此为陈某某量身定制了最为有利的明智策略,并主动联系检察机关提出了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的法律意见,最终获得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结果,最大限度的维护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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