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Z某诉称其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J某账户转账485000元,该笔款项系其向被告J某的借款,被告J某未偿还,遂提起诉讼。Z某以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涉案款项为其借给被告J某的借款,被告J某在一审诉讼中辩称该款项系原告Z某向其偿还之前其出借给原告Z某的借款,并提供相关银行取款流水以及申请相关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Z某之前向被告多次借款。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桂0103民初xxx号一审判决,判决被告J某向原告Z某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J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Z某与被告J某另有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审结,原告Z某被判偿还被告J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
二、办案过程
二审阶段,上诉人J某委托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龚振中、尹伟军律师代理本案。
二审法院原定书面审理,尹伟军律师代依法力争,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开庭审理,后案件得以开庭审理,依法启动法庭调查、询问、质证、辩论等程序,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
三、代理律师诉讼思路
1、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作出了具体的合理解释,提出了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原告和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该条属于举证行为的规制规范,并非实体处分规范。如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完成各自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导致款项性质这一事实的真伪无法查清时,仍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险;
3、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明显不符合常情、常识、常理,更有违基本逻辑和经验法则,不能排除其存在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进行确认和制裁。
四、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最后认定,Z某未能就其主张的485000元借贷关系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律师心得总结
紧紧找出和抓住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出借人仅有转账及存款记录,没有借据借条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能否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归纳总结出代理核心观点,并想方设法说服审理法官。一方当事人主张成立借贷关系,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应当由主张借贷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借贷合同成立的相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据借条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对于待证事实证明程度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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