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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李俐律师辩护后 ,获法院从轻处理

发布时间:2022-07-14 16:09:08 浏览:666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6年至2018年4月间,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安宁市某街道办事处耕地上建盖砖混结构永久性房屋等设施,被告人尚某某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工商登记变更情况:2016年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均由崔某变更为尚某某;2018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经理均由尚某某变更为崔某),在明知公司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决定在耕地上建盖砖混结构永久性房屋等设施。经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国土资鉴【2018】7号鉴定书认定:安宁某种养殖场违法用地地块总面积25.93亩,其中占用的22.02亩耕地(含21.01亩基本农田)耕作层已建盖建筑物和地面硬化,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无法耕种比例达到100%,属于人为在耕地上的破坏行为,构成因物理原因造成了农作物无法种植的事实。破坏程度为耕地重度破坏。

二、办案过程

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承办律师积极主动向检察官、法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与观点,本案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被告人尚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四、办案结果

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律师心得

律师接受了当事人委托以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掌握案件的来龙去脉,并且实地探访,指导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还原案件事实,为之后的诉讼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81刑初63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安宁市某街道办事处。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男,1985年出生,系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吕云山,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俐,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吕云山,被告人尚某某及辩护人李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4月间,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安宁市某街道办事处耕地上建盖砖混结构永久性房屋等设施,被告人尚某某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工商登记变更情况:2016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均由崔某某变更为尚某某;2018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经理均由尚某某变更为崔某某),在明知公司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决定在耕地上建盖砖混结构永久性房屋等设施。经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国土资鉴【2018】7号鉴定书认定:安宁某某种养殖场违法用地地块总面积25.93亩,其中占用的22.02亩耕地(含21.01亩基本农田)耕作层已建盖建筑物和地面硬化,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无法耕种比例达到100%,属于人为在耕地上的破坏行为,构成因物理原因造成了农作物无法种植的事实。破坏程度为耕地重度破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宁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宁某种养殖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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