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云AKU***号小型越野车至昆明市某交叉路口以北2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8.43mg/100ml。
二、办案过程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承办律师积极调取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言、昆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
三、辩护思路
刘某某被民警查获后,主动打110报警电话,有自首行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民警办案,建议适用。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判处三个月,并处8000元。
五、律师心得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调取了查看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昆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为之后的庭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昆明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刑初字第3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大学专科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分局。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辩护人李俐,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书记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云AKU***号**牌小型越野车至昆明市**区**交叉路口以北2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8.43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昆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刘某某辩解称被民警查获后,主动打110报警电话,有自首行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民警办案,建议适用缓刑。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认为自己系自首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l/100mg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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