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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王刚律师辩护的Q某涉嫌非法采矿案,获撤销案件处理

发布时间:2023-03-24 19:09:51 浏览:5444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26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非法采矿罪

结果:撤销案件

亮点:全面分析法律风险确定辩护思路、检察院与公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

焦点:主观明知、施工过程中附随采石能否认定非法采矿

封面语:购买页岩后销售被以非法采矿罪立案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王刚律师介入后全面分析案件事实证据,准确捕捉案件焦点,与检察院承办人多次沟通,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

 

、案情简介

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过相关程序审批在T市某乡镇建设年产商品混凝土、水稳项目。项目总占地面积6000平方,建筑面积2000平方。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挖出页岩若干并出售。该项目边建设边生产,Q某为该建材公司供应用于生产混凝土的材料。在送料过程中发现该建材公司挖出大量页岩,便询问页岩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出售。公司负责人称是招商引资项目,石头系合法挖出可以出售。后Q某便从该公司购买页岩后转卖获利。后Q某以及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立案并被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三、办案过程

Q某被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委托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王刚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因当事人是到了检察院阶段才委托,考虑到当地审查起诉案件一个月内审结的司法惯例,因时间紧迫,接受委托后加班阅卷整理阅卷笔录和辩护意见,并同时展开其它工作:

1、多次与Q某沟通案情,全面了解案情并着重了解卷宗材料之外的有利情节

接待时,只能向Q某了解大致的案件过程,在详细阅卷发现辩点后,根据辩点着重向Q某了解案涉工程立项至审批的经过,以及其与公司老板商谈购买页岩的经过,寻找有利情节及证据,以期夯实、巩固辩点。

2、对Q某做全面的法律辅导,一是缓解其焦虑情绪,二是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可以有针对性、客观的阐述案件事实,以便检察官全面了解案件客观事实。

3、多次、深入的与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申请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以全面再现案件事实,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办案思路

Q某系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阅卷并梳理事实和证据后。辩护人认为虽然当事人系被以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的,但是全案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有非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实施采矿的行为,只是在他人开采后进行了购买,所以不会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如果其明知是非法开采,那么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应以上法律风险,制定了针对性的辩护思路:首先,论述Q某不具有非法采矿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其次,着重论述了施工过程中附随采石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这样即使有证据证实Q某主观上有采石的故意,也不构成非法采矿的共犯;再次,附随开采行为的非罪进而所采的石头便不是犯罪所得,从而也不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申请检察机关调取相关机关参加公司开业剪裁时车辆运输页岩的视频资料和图片等证据,以证实Q某对开采系合法的这一主观认知。

 

具体的法律意见为:

   ()Q某不具有非法采矿的犯罪故意也未实施非法采矿的客观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Q某看到建材公司有页岩时,采石行为已经完成,所以其没有采矿的故意,与建材公司也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采矿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合法施工过程中附随开采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采矿罪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矿产品牟利。

具体到本案,首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开采牟利的要件。因为该涉案项目是经过合法审批、备案进行的。建设项目的场地位于山上,因在山地上进行厂房和办公楼的建设,所以需要整平场地,整平必然会开采石头。也就是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附随开挖出石头,施工的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施工障碍,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的必要环节,如果不开挖,工程建设项目就无法顺利进行。因此,开采石头是项目建设不可回避的,也就是本案的石头是合法建设附随开挖出来的,而不是专门为了非法开采获利开挖的,在主观上与为了获取矿产资源的非法采矿行为是截然不同的。

其次,客观上在建设工程项目内开采土石应当区别于一般的非法采矿行为,建设工程自规划立项,就应当考虑到在建设过程中必然会动用砂、石、土,其对环境的损害与纯粹的非法采矿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且这种开挖是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结果,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的必要环节,开挖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施工障碍,而不是为了获取矿产资源。这种虽然客观上获取了矿产品,但不以获取矿产资源为目的的行为,不应认为是非法采矿行为。且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工程施工附随开采矿产资源的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都没有做相应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再次,建设施工开挖砂石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实务部门于2020年印发了《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十三项规定:“推动工程施工采挖砂石统筹利用。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所以在一些合法施工过程中开采除一定数量的矿产是正常现象,尤其是在山上这种特殊的施工场地,页岩是普遍存在的物质。即使销售行为不符合依法依规的标准,也不应用刑法进行评价。因为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评价范围是开采行为本身,采出矿石的销售行为不影响非法采矿罪与非罪的界定。合法项目工程施工采出矿石是否进行销售与非法采矿认定无必然关系。

所以,合法施工过程中附随开采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Q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Q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已经论述,不再赘述。附随开采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犯罪,这样就谈不上有犯罪所得这一问题了,且退一步讲,假如认定附随开采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那么Q某对于页岩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是不明知的,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Q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办案结果

检察院承办人接受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辩护人再次与公安机关沟通,公安机关作出了撤案决定。

 

、办案心得 

   接手本案时,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多日,时间紧迫,战机稍纵即逝,第一时间联系阅卷整理辩护意见,与当事人多次沟通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法律风险,针对性的确定辩护思路,最终取得理想结果。刑事辩护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刑事案件的结果并不掌握在律师的手中,辩护的努力有时候很难在案件的结果上得到体现。但是办理一个案件就是办理别人的人生,所以必须要以非常的敬业和责任心做好每一个案子的辩护。我们不敢保证最好的结果,但是总是朝着最好的方向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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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王刚律师辩护的Q某涉嫌非法采矿案,获撤销案件处理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26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非法采矿罪

结果:撤销案件

亮点:全面分析法律风险确定辩护思路、检察院与公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

焦点:主观明知、施工过程中附随采石能否认定非法采矿

封面语:购买页岩后销售被以非法采矿罪立案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王刚律师介入后全面分析案件事实证据,准确捕捉案件焦点,与检察院承办人多次沟通,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

 

、案情简介

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过相关程序审批在T市某乡镇建设年产商品混凝土、水稳项目。项目总占地面积6000平方,建筑面积2000平方。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挖出页岩若干并出售。该项目边建设边生产,Q某为该建材公司供应用于生产混凝土的材料。在送料过程中发现该建材公司挖出大量页岩,便询问页岩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出售。公司负责人称是招商引资项目,石头系合法挖出可以出售。后Q某便从该公司购买页岩后转卖获利。后Q某以及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立案并被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三、办案过程

Q某被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委托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王刚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因当事人是到了检察院阶段才委托,考虑到当地审查起诉案件一个月内审结的司法惯例,因时间紧迫,接受委托后加班阅卷整理阅卷笔录和辩护意见,并同时展开其它工作:

1、多次与Q某沟通案情,全面了解案情并着重了解卷宗材料之外的有利情节

接待时,只能向Q某了解大致的案件过程,在详细阅卷发现辩点后,根据辩点着重向Q某了解案涉工程立项至审批的经过,以及其与公司老板商谈购买页岩的经过,寻找有利情节及证据,以期夯实、巩固辩点。

2、对Q某做全面的法律辅导,一是缓解其焦虑情绪,二是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可以有针对性、客观的阐述案件事实,以便检察官全面了解案件客观事实。

3、多次、深入的与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申请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以全面再现案件事实,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办案思路

Q某系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阅卷并梳理事实和证据后。辩护人认为虽然当事人系被以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的,但是全案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有非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实施采矿的行为,只是在他人开采后进行了购买,所以不会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如果其明知是非法开采,那么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应以上法律风险,制定了针对性的辩护思路:首先,论述Q某不具有非法采矿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其次,着重论述了施工过程中附随采石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这样即使有证据证实Q某主观上有采石的故意,也不构成非法采矿的共犯;再次,附随开采行为的非罪进而所采的石头便不是犯罪所得,从而也不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申请检察机关调取相关机关参加公司开业剪裁时车辆运输页岩的视频资料和图片等证据,以证实Q某对开采系合法的这一主观认知。

 

具体的法律意见为:

   ()Q某不具有非法采矿的犯罪故意也未实施非法采矿的客观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Q某看到建材公司有页岩时,采石行为已经完成,所以其没有采矿的故意,与建材公司也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采矿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合法施工过程中附随开采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采矿罪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矿产品牟利。

具体到本案,首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开采牟利的要件。因为该涉案项目是经过合法审批、备案进行的。建设项目的场地位于山上,因在山地上进行厂房和办公楼的建设,所以需要整平场地,整平必然会开采石头。也就是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附随开挖出石头,施工的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施工障碍,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的必要环节,如果不开挖,工程建设项目就无法顺利进行。因此,开采石头是项目建设不可回避的,也就是本案的石头是合法建设附随开挖出来的,而不是专门为了非法开采获利开挖的,在主观上与为了获取矿产资源的非法采矿行为是截然不同的。

其次,客观上在建设工程项目内开采土石应当区别于一般的非法采矿行为,建设工程自规划立项,就应当考虑到在建设过程中必然会动用砂、石、土,其对环境的损害与纯粹的非法采矿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且这种开挖是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结果,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的必要环节,开挖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施工障碍,而不是为了获取矿产资源。这种虽然客观上获取了矿产品,但不以获取矿产资源为目的的行为,不应认为是非法采矿行为。且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工程施工附随开采矿产资源的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都没有做相应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再次,建设施工开挖砂石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实务部门于2020年印发了《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十三项规定:“推动工程施工采挖砂石统筹利用。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所以在一些合法施工过程中开采除一定数量的矿产是正常现象,尤其是在山上这种特殊的施工场地,页岩是普遍存在的物质。即使销售行为不符合依法依规的标准,也不应用刑法进行评价。因为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评价范围是开采行为本身,采出矿石的销售行为不影响非法采矿罪与非罪的界定。合法项目工程施工采出矿石是否进行销售与非法采矿认定无必然关系。

所以,合法施工过程中附随开采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Q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Q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已经论述,不再赘述。附随开采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犯罪,这样就谈不上有犯罪所得这一问题了,且退一步讲,假如认定附随开采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那么Q某对于页岩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是不明知的,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Q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办案结果

检察院承办人接受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辩护人再次与公安机关沟通,公安机关作出了撤案决定。

 

、办案心得 

   接手本案时,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多日,时间紧迫,战机稍纵即逝,第一时间联系阅卷整理辩护意见,与当事人多次沟通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法律风险,针对性的确定辩护思路,最终取得理想结果。刑事辩护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刑事案件的结果并不掌握在律师的手中,辩护的努力有时候很难在案件的结果上得到体现。但是办理一个案件就是办理别人的人生,所以必须要以非常的敬业和责任心做好每一个案子的辩护。我们不敢保证最好的结果,但是总是朝着最好的方向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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