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1年,张某及其合伙人李某前往某地洽谈矿产开采业务,在与当地A企业达成合作意向后,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在合作开展过程中,张某认为A企业达不到其合作的要求。之后与当地的B企业合作,与B企业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后,张某开始成立新的公司、装修办公场所、招聘人员进行项目的筹备运营等各项工作。
在业务筹备过程中,张某及其合伙人李某将公司业务中部分环节的劳务分包出去,合伙人李某负责与劳务承包人洽谈。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后,李某收取对方100万的保证金,其中仅将46万交回公司。之后因为疫情等多方面原因,项目迟迟没有启动,且李某拒绝退还保证金,劳务承包人以被诈骗为由报警。
二、办案经过
当事人家属委托四川事务所介入该案,律所随即指派高级合伙人詹勇律师、石大海律师负责该案,共同为张某进行辩护。通过会见当事人张某,就涉案的事实进行反复确认,并与承办警官、承办检察官就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羁押必要性进行沟通。
三、辩护思路
张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关于合同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不具有单独或共同的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不能认定为。
(一)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
张某曾经担任过某矿石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自己也创业做过矿石相关企业,具有矿产开发等相关的经验,同时其为项目的正式启动,在当地做了大量的筹备工作,也得到了当地政府在招商引资方面的支持和鼓励;
(二)不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张某为了合同的履行积极的创造条件,没有在签订合同后逃避履行合同业务,也没有卷款潜逃的行为,结合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办案机关不能仅依据项目未能成功推进而认定张某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三)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
合伙人李某负责对接劳务分包,与本案受害人洽谈合作细节,张某即没有事实诈骗行为,也没有与合伙人合谋、商量具体的诈骗行为
(四)对张某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无须对其强制羁押
本案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张某不可能也不会串供、毁灭证据;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极低,对张某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无须对其强制羁押。
四、办案结果
经过詹勇律师、石大海律师的共同努力,承办检察官采纳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不批准逮捕,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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