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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F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万湛律所李松涛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采纳李律师建议,获不起诉处理。

发布时间:2023-10-18 16:00:19 浏览:1636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11号

一、案件结果

罪名:诈骗罪

结果:不起诉处理

亮点:共同犯罪、客服人员、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行为人F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封面语:F某某涉嫌诈骗罪,万湛律所李松涛律师介入后迅速捕捉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充分结合本案的证据状况,辩护人以犯罪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对诈骗团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施,因此犯罪嫌疑人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F某某获不起诉处理。

 

二、基本案情

2018年8月,犯罪嫌疑人H某某1注册了一间名为湛江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公司经营模式主要做线下贷款中介业务。2018年10月,H某某1将该公司迁址到湛江某地。2018年11月,H某某1为牟取暴利,通过犯罪嫌疑人W某2创建一个名为“马上贷”贷款网站,利用“马上贷”平台虚构该公司能发放贷款事实,骗取他人支付会员费。H某某1聘用H某某2、L某某、S某、W某某、F某某、N某某1、N某某2等人组成团伙。H某某1作为主要策划者,安排H某某2负责“风控”,L某某为客服主管,W某2为网站技术人员,W某某负责客户资料核对以及业绩统计和财务,S某、F某某、N某某1、N某某2等人为客服人员。

H某某1利用购买的手机号码卡及手机注册一批微信号,在网上下载了大批客户的手机号码,指使客服员通过通信软件自动拨打电话与机主取得联系,谎称只要客户芝麻分达到500以上就符合申请条件,其公司最快一个小时放款。客户加公司客服微信后,客服F某某等人按照H某某1提供的“话术”与客户交流,并提供“马上贷”平台的链接给有贷款需求的客户填写个人信息,然后利用客户想贷款心切的心理,要求客户绑定银行卡缴纳会员费,在客户注册会员后,扫描“马上贷”网页上面的支付二维码支付会员费。当客户注册会员后贷款失败而投诉时,为降低客户报警的风险,负责“风控”的H某某2和陈某某再将一些正规的贷款平台链接发给客户,让客户自行在正规贷款平台上申请贷款。大多数客户贷款失败发现被骗后要求公司退还会员费,“风控”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H某某1为首的犯罪集团诈骗被害人共计1219人次,诈骗金额人民币714551元。F某某实施诈骗40次,诈骗金额11920元,个人非法所得3200元;

 

三、办案过程:

   李松涛律师接受F某某及家属委托后,迅速为F某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 及时多次与F某沟通案情

李松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F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李松涛律师多次联系F某告知涉案情况、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二)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李松涛律师迅速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李松涛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F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对诈骗团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施,因此犯罪嫌疑人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以此为主要辩护观点来为F某某进行辩护。

(三)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李松涛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并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F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一)F某某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施。

1、F某某既没有参与合谋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也并非在明知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下而参与犯罪活动。

本案中,F某某一共做了4次供述,根据其供述,F某某不具有与H某某1等人结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F某某在本案中的角色是经营线上贷款中介业务公司的普通小员工,负责拨打电话给客户是否需要贷款的工作。F某某在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约4个月后(案发前一个月),才去到H某某1的案涉公司上班。

其工作约20天后,根据客户投诉反馈的情况以及后来公司要求客服进行二次甚至三次的操作叫客户交绑卡费后就怀疑案涉公司的行为是诈骗。当其发现案涉公司涉嫌诈骗,就想向老板H某某1辞职,因为H某某1经常不在案涉公司,没有辞职成功。再过几天,F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带到公安机关调查了。F某某在案涉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就案发了,且其从案涉公司工作到案发,总共获取到的利益只有约一个月工资3100元。也就是说,F某某对H某某1等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既不参与合谋,也并非明知诈骗犯罪活动仍参与。

2、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某1L某某S的供述均不能证明F某某知道或参与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

犯罪嫌疑人H某某1总共做了6次供述,其只有一次供述即2019年7月18日所作的第5次供述供称F某某是客服,且F某某的工作只负责按照H某某1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给客户是否需要贷款。H某某1的供述未能证明F某某明知案涉公司实施诈骗活动而参与。H某某1只讲到客服都知道案涉公司诈骗,但未能具体明确客服或F某某是如何知道案涉公司实施诈骗活动,更加证实不了H某某1通过培训或者其他途径告知F某某案涉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加之F某某供述供称,其刚到案涉公司上班时,L某某(H某某1老婆的弟弟)介绍公司的客服S某给F某某认识,接着S某就拿一张话术给F某某看,并开始带F某某做。客服人员所说的话术没有专门人员进行培训,都是老客服带着新客服去做。故H某某1和客服主管L某某均没有对F某某进行培训或告诉F某某案涉公司实施诈骗活动。

H某某1第1次和第2次的供述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是怎么样的回答是一模一样的格式化问答,公安侦查人员问H某某1公司的组织结构是怎么样的?H某某1回答说,H某某1、L某某及W某某下面还有一批业务员,主要负责电话联系客户,利用我提供给他们的话术,一步一步的达到让客户充钱的目的。公安人员对该部分笔录的记录是采用了格式化问答的形式记录的,不符合客观真实性,除此以外的供述均没有提及到客服F某某知道公司实施诈骗活动,且供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采信。

L某某一共做了4次供述,其中只有2019年5月11日所作的第2次供述供称其认识F某某是客服,并不能证明F某某明知案涉公司实施诈骗活动而参与。L某某除了第2次供述提及到F某某是客服,此外的供述均没有提及到F某某知道公司涉嫌诈骗。故L某某的供述也不能证明F某某知道或参与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

S某一共做了5次供述,其中只有第3次供述提及到F某某是客服,S某所供述的“话术”内容也没有涉及到公司诈骗的意思,S某的供述均没有提及到F某某知道公司涉嫌诈骗。故S某的供述也不能证明F某某知道或参与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

(二)本案受害人的述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F某某知道或参与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认定涉嫌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H某某1、H某某2、L某某、W某某、W某2、S某、N某某1、N某某2、F某某9人的供述和受害人Z某某等8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其中:只有犯罪嫌疑人H某某1于2019年7月18日所作的第5次供述和L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所作的第2次的供述及S某第3次供述供称F某某是客服,F某某的工作只负责按照H某某1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给客户是否需要贷款,证实不了F某某知道或参与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

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H某某2、W某某、W某2、N某某1、N某某2均没有提及到F某某是客服,也不认识F某某。

本案的所有证人即受害人Z某某等8人的陈述均没有提及到F某某,均没有指证是F某某打电话骗取受害人的会员费。

(三)F某某没有收取到诈骗资金的分成或“好处费”,不存在与H某某1诈骗他人资金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结果。

根据本案所有犯罪嫌疑人的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显示,F某某没有与H某某1等人商量过任何关于诈骗资金的分成,也没有商定诈骗的好处费,更没有收取到本案诈骗所得的资金。

本案诈骗所得资金全部由H某某1控制,F某某认为H某某1是做合法的信用贷款生意,其在案涉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就案发了,且其从案涉公司工作到案发,总共获取到的利益只有约一个月工资3100元,F某某没必要为了每月3100元的工资去犯罪。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证明F某某只是H某某1诈骗团伙的“工具”,根据H某某1指示拨打电话给客户是否需要贷款的“复读机”。利用案涉公司“马上贷”平台虚构公司的放贷事实,骗取他人支付会员费后便获得贷款的方式进行诈骗的一系列犯罪行为是由犯罪嫌疑人H某某1、H某某2、L某某、W某某实施完成。F某某对H某某1等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既不参与合谋,也并非明知诈骗犯罪活动仍参与,H某某1等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与F某某无关。故F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二、F某某的涉案金额应当单独计算,应当以其实际参与的具体犯罪行为即通过其拉到的客户所骗取的金额计算,其对起诉意见书指控H某某1等犯罪团伙独立完成的诈骗金额既不知情,也不参与,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H某某1为牟取暴利,制作“马上贷”的网上放贷平台,聘用其弟弟H某某2、小舅子L某某、朋友W某2、W某某及客服员组成团伙。H某某1作为主要策划者,指使H某某2、陈某某扮作“风控”人员,L某某为客服兼主管,W某2为网站技术人员,W某某为前台专门负责客户资料核对以及业绩统计和财务。利用案涉公司“马上贷”平台虚构公司的放贷事实,骗取他人支付会员费后便获得贷款的方式进行诈骗。

F某某在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约4个月后(案发前一个月),才去到H某某1的案涉公司上班,公安侦查人员做《讯问笔录》时问F某某在案涉公司一共骗了多少人、多少钱,F某某回答称其在公司一共骗了十几人,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有些客户被骗298元,有些客户被骗598元,有些客户被骗898元,有一个客户被骗了2次298元,有两个客户被骗了两次598元。

F某某工作约20天后,根据客户投诉反馈的情况以及后来公司要求客服进行二次甚至三次的操作叫客户交绑卡费后就怀疑案涉公司的行为是诈骗。当其发现案涉公司涉嫌诈骗,就想向老板H某某1辞职,因为H某某1经常不在案涉公司,没有辞职成功。F某某发现公司涉嫌诈骗后只做一单成功的,金额是298元。过了几天,F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带到公安机关调查了。

F某某对H某某1等犯罪团伙独立完成的诈骗金额既不知情,也不参与,不应由其承担责任。F某某的涉案金额应当单独计算,应当以其实际参与的具体犯罪行为即通过其拉到的客户所骗取的金额计算。如果按照F某某第3次供述称其发现公司涉嫌诈骗后只做成功一单金额是298元的计算,即F某某涉案金额应当是2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F某某的涉案金额远远未达到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使按照F某某第一次供述计算涉案金额,也只是约几仟元,最多不到1万元。建议检察机关对F某某的涉嫌金额以其实际参与的具体犯罪行为即通过其拉到的客户所骗取的金额计算。F某某涉案金额很小,且涉嫌犯罪情节轻微,应当给机会她改过自新,对其不予起诉。

三、F某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

F某某认为H某某1是做合法的信用贷款生意,H某某1是其2017年做信用贷款时所在公司的老板。2019年3月18日,被H某某1叫到案涉公司上班,刚好当时失业,便答应H某某1到案涉公司上班。F某某上班期间共领到3100元工资,第一次是在2019年4月8日领1800元工资,第二次是在2019年4月17日领1300元工资,其工作差不多一个月就案发了。由此可见,F某某在案涉公司上班只是想挣工资,并无虚构事实骗取客户钱财的主观故意。本案中,F某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缺乏证据证实F某某与H某某1等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故而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综观全案证据,F某某认为H某某1是做合法的信用贷款生意才同意到案涉公司上班并负责客服工作,供称其在案涉公司上班约一个月期间只有十几个人交纳了298元、598元、898元不等的会员费,合计金额约几仟元,最多不超过1万元,且F某某是在案涉公司上班后期即案发前几天,才知道案涉公司涉嫌诈骗,当其发现案涉公司涉嫌诈骗,就想向老板H某某1辞职,因为H某某1经常不在案涉公司,没有辞职成功。即使按照F某某第3次供述称其发现公司涉嫌诈骗后做成功一单金额是298元的计算,F某某涉案金额只是298元。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F某某具有与H某某1等人结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F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F某某作为涉案案涉公司的普通小员工,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F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F某某不予起诉。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F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F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F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五、办案结果

检察院认为,F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F某某不起诉。

 

六、办案心得

再小的案件也是当事人的人生,案件的细节往往会成为扭转案件走向的决定性因素,刑事辩护精细化是必然之路。本案如果不仔细审查证据细节,不认真听取嫌疑人的辩解,那么极可能按照公安机关侦查所得顺水推舟得出错误的结果。作为辩护律师,不可轻易证据表象所迷惑,而是认真对待每一项证据之间的联系,分析是否可以形成有“唯一结论”的有罪证据,若不能形成证据链,则不能定罪。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仔细研究案卷,在案件细节处发现了能够印证嫌疑人辩解的证据,以点带面进而发现本案其实是关键证据不足、无法得出唯一结果、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疑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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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万湛律所李松涛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采纳李律师建议,获不起诉处理。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11号

一、案件结果

罪名:诈骗罪

结果:不起诉处理

亮点:共同犯罪、客服人员、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行为人F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封面语:F某某涉嫌诈骗罪,万湛律所李松涛律师介入后迅速捕捉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充分结合本案的证据状况,辩护人以犯罪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对诈骗团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施,因此犯罪嫌疑人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F某某获不起诉处理。

 

二、基本案情

2018年8月,犯罪嫌疑人H某某1注册了一间名为湛江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公司经营模式主要做线下贷款中介业务。2018年10月,H某某1将该公司迁址到湛江某地。2018年11月,H某某1为牟取暴利,通过犯罪嫌疑人W某2创建一个名为“马上贷”贷款网站,利用“马上贷”平台虚构该公司能发放贷款事实,骗取他人支付会员费。H某某1聘用H某某2、L某某、S某、W某某、F某某、N某某1、N某某2等人组成团伙。H某某1作为主要策划者,安排H某某2负责“风控”,L某某为客服主管,W某2为网站技术人员,W某某负责客户资料核对以及业绩统计和财务,S某、F某某、N某某1、N某某2等人为客服人员。

H某某1利用购买的手机号码卡及手机注册一批微信号,在网上下载了大批客户的手机号码,指使客服员通过通信软件自动拨打电话与机主取得联系,谎称只要客户芝麻分达到500以上就符合申请条件,其公司最快一个小时放款。客户加公司客服微信后,客服F某某等人按照H某某1提供的“话术”与客户交流,并提供“马上贷”平台的链接给有贷款需求的客户填写个人信息,然后利用客户想贷款心切的心理,要求客户绑定银行卡缴纳会员费,在客户注册会员后,扫描“马上贷”网页上面的支付二维码支付会员费。当客户注册会员后贷款失败而投诉时,为降低客户报警的风险,负责“风控”的H某某2和陈某某再将一些正规的贷款平台链接发给客户,让客户自行在正规贷款平台上申请贷款。大多数客户贷款失败发现被骗后要求公司退还会员费,“风控”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H某某1为首的犯罪集团诈骗被害人共计1219人次,诈骗金额人民币714551元。F某某实施诈骗40次,诈骗金额11920元,个人非法所得3200元;

 

三、办案过程:

   李松涛律师接受F某某及家属委托后,迅速为F某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 及时多次与F某沟通案情

李松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F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李松涛律师多次联系F某告知涉案情况、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二)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李松涛律师迅速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李松涛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F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对诈骗团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施,因此犯罪嫌疑人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以此为主要辩护观点来为F某某进行辩护。

(三)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李松涛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并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F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一)F某某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施。

1、F某某既没有参与合谋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也并非在明知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下而参与犯罪活动。

本案中,F某某一共做了4次供述,根据其供述,F某某不具有与H某某1等人结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F某某在本案中的角色是经营线上贷款中介业务公司的普通小员工,负责拨打电话给客户是否需要贷款的工作。F某某在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约4个月后(案发前一个月),才去到H某某1的案涉公司上班。

其工作约20天后,根据客户投诉反馈的情况以及后来公司要求客服进行二次甚至三次的操作叫客户交绑卡费后就怀疑案涉公司的行为是诈骗。当其发现案涉公司涉嫌诈骗,就想向老板H某某1辞职,因为H某某1经常不在案涉公司,没有辞职成功。再过几天,F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带到公安机关调查了。F某某在案涉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就案发了,且其从案涉公司工作到案发,总共获取到的利益只有约一个月工资3100元。也就是说,F某某对H某某1等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既不参与合谋,也并非明知诈骗犯罪活动仍参与。

2、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某1L某某S的供述均不能证明F某某知道或参与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

犯罪嫌疑人H某某1总共做了6次供述,其只有一次供述即2019年7月18日所作的第5次供述供称F某某是客服,且F某某的工作只负责按照H某某1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给客户是否需要贷款。H某某1的供述未能证明F某某明知案涉公司实施诈骗活动而参与。H某某1只讲到客服都知道案涉公司诈骗,但未能具体明确客服或F某某是如何知道案涉公司实施诈骗活动,更加证实不了H某某1通过培训或者其他途径告知F某某案涉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加之F某某供述供称,其刚到案涉公司上班时,L某某(H某某1老婆的弟弟)介绍公司的客服S某给F某某认识,接着S某就拿一张话术给F某某看,并开始带F某某做。客服人员所说的话术没有专门人员进行培训,都是老客服带着新客服去做。故H某某1和客服主管L某某均没有对F某某进行培训或告诉F某某案涉公司实施诈骗活动。

H某某1第1次和第2次的供述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是怎么样的回答是一模一样的格式化问答,公安侦查人员问H某某1公司的组织结构是怎么样的?H某某1回答说,H某某1、L某某及W某某下面还有一批业务员,主要负责电话联系客户,利用我提供给他们的话术,一步一步的达到让客户充钱的目的。公安人员对该部分笔录的记录是采用了格式化问答的形式记录的,不符合客观真实性,除此以外的供述均没有提及到客服F某某知道公司实施诈骗活动,且供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采信。

L某某一共做了4次供述,其中只有2019年5月11日所作的第2次供述供称其认识F某某是客服,并不能证明F某某明知案涉公司实施诈骗活动而参与。L某某除了第2次供述提及到F某某是客服,此外的供述均没有提及到F某某知道公司涉嫌诈骗。故L某某的供述也不能证明F某某知道或参与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

S某一共做了5次供述,其中只有第3次供述提及到F某某是客服,S某所供述的“话术”内容也没有涉及到公司诈骗的意思,S某的供述均没有提及到F某某知道公司涉嫌诈骗。故S某的供述也不能证明F某某知道或参与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

(二)本案受害人的述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F某某知道或参与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认定涉嫌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H某某1、H某某2、L某某、W某某、W某2、S某、N某某1、N某某2、F某某9人的供述和受害人Z某某等8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其中:只有犯罪嫌疑人H某某1于2019年7月18日所作的第5次供述和L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所作的第2次的供述及S某第3次供述供称F某某是客服,F某某的工作只负责按照H某某1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给客户是否需要贷款,证实不了F某某知道或参与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

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H某某2、W某某、W某2、N某某1、N某某2均没有提及到F某某是客服,也不认识F某某。

本案的所有证人即受害人Z某某等8人的陈述均没有提及到F某某,均没有指证是F某某打电话骗取受害人的会员费。

(三)F某某没有收取到诈骗资金的分成或“好处费”,不存在与H某某1诈骗他人资金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结果。

根据本案所有犯罪嫌疑人的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显示,F某某没有与H某某1等人商量过任何关于诈骗资金的分成,也没有商定诈骗的好处费,更没有收取到本案诈骗所得的资金。

本案诈骗所得资金全部由H某某1控制,F某某认为H某某1是做合法的信用贷款生意,其在案涉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就案发了,且其从案涉公司工作到案发,总共获取到的利益只有约一个月工资3100元,F某某没必要为了每月3100元的工资去犯罪。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证明F某某只是H某某1诈骗团伙的“工具”,根据H某某1指示拨打电话给客户是否需要贷款的“复读机”。利用案涉公司“马上贷”平台虚构公司的放贷事实,骗取他人支付会员费后便获得贷款的方式进行诈骗的一系列犯罪行为是由犯罪嫌疑人H某某1、H某某2、L某某、W某某实施完成。F某某对H某某1等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既不参与合谋,也并非明知诈骗犯罪活动仍参与,H某某1等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与F某某无关。故F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二、F某某的涉案金额应当单独计算,应当以其实际参与的具体犯罪行为即通过其拉到的客户所骗取的金额计算,其对起诉意见书指控H某某1等犯罪团伙独立完成的诈骗金额既不知情,也不参与,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H某某1为牟取暴利,制作“马上贷”的网上放贷平台,聘用其弟弟H某某2、小舅子L某某、朋友W某2、W某某及客服员组成团伙。H某某1作为主要策划者,指使H某某2、陈某某扮作“风控”人员,L某某为客服兼主管,W某2为网站技术人员,W某某为前台专门负责客户资料核对以及业绩统计和财务。利用案涉公司“马上贷”平台虚构公司的放贷事实,骗取他人支付会员费后便获得贷款的方式进行诈骗。

F某某在H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约4个月后(案发前一个月),才去到H某某1的案涉公司上班,公安侦查人员做《讯问笔录》时问F某某在案涉公司一共骗了多少人、多少钱,F某某回答称其在公司一共骗了十几人,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有些客户被骗298元,有些客户被骗598元,有些客户被骗898元,有一个客户被骗了2次298元,有两个客户被骗了两次598元。

F某某工作约20天后,根据客户投诉反馈的情况以及后来公司要求客服进行二次甚至三次的操作叫客户交绑卡费后就怀疑案涉公司的行为是诈骗。当其发现案涉公司涉嫌诈骗,就想向老板H某某1辞职,因为H某某1经常不在案涉公司,没有辞职成功。F某某发现公司涉嫌诈骗后只做一单成功的,金额是298元。过了几天,F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带到公安机关调查了。

F某某对H某某1等犯罪团伙独立完成的诈骗金额既不知情,也不参与,不应由其承担责任。F某某的涉案金额应当单独计算,应当以其实际参与的具体犯罪行为即通过其拉到的客户所骗取的金额计算。如果按照F某某第3次供述称其发现公司涉嫌诈骗后只做成功一单金额是298元的计算,即F某某涉案金额应当是2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F某某的涉案金额远远未达到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使按照F某某第一次供述计算涉案金额,也只是约几仟元,最多不到1万元。建议检察机关对F某某的涉嫌金额以其实际参与的具体犯罪行为即通过其拉到的客户所骗取的金额计算。F某某涉案金额很小,且涉嫌犯罪情节轻微,应当给机会她改过自新,对其不予起诉。

三、F某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

F某某认为H某某1是做合法的信用贷款生意,H某某1是其2017年做信用贷款时所在公司的老板。2019年3月18日,被H某某1叫到案涉公司上班,刚好当时失业,便答应H某某1到案涉公司上班。F某某上班期间共领到3100元工资,第一次是在2019年4月8日领1800元工资,第二次是在2019年4月17日领1300元工资,其工作差不多一个月就案发了。由此可见,F某某在案涉公司上班只是想挣工资,并无虚构事实骗取客户钱财的主观故意。本案中,F某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缺乏证据证实F某某与H某某1等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故而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综观全案证据,F某某认为H某某1是做合法的信用贷款生意才同意到案涉公司上班并负责客服工作,供称其在案涉公司上班约一个月期间只有十几个人交纳了298元、598元、898元不等的会员费,合计金额约几仟元,最多不超过1万元,且F某某是在案涉公司上班后期即案发前几天,才知道案涉公司涉嫌诈骗,当其发现案涉公司涉嫌诈骗,就想向老板H某某1辞职,因为H某某1经常不在案涉公司,没有辞职成功。即使按照F某某第3次供述称其发现公司涉嫌诈骗后做成功一单金额是298元的计算,F某某涉案金额只是298元。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F某某具有与H某某1等人结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F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F某某作为涉案案涉公司的普通小员工,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F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F某某不予起诉。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F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F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F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五、办案结果

检察院认为,F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F某某不起诉。

 

六、办案心得

再小的案件也是当事人的人生,案件的细节往往会成为扭转案件走向的决定性因素,刑事辩护精细化是必然之路。本案如果不仔细审查证据细节,不认真听取嫌疑人的辩解,那么极可能按照公安机关侦查所得顺水推舟得出错误的结果。作为辩护律师,不可轻易证据表象所迷惑,而是认真对待每一项证据之间的联系,分析是否可以形成有“唯一结论”的有罪证据,若不能形成证据链,则不能定罪。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仔细研究案卷,在案件细节处发现了能够印证嫌疑人辩解的证据,以点带面进而发现本案其实是关键证据不足、无法得出唯一结果、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疑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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