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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D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黄昕睿律师辩护,获检察院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4-07-16 16:02:48 浏览:2242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86号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10日,D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理市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当事人家属委托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二部部长黄昕睿律师负责该案,为D某某进行辩护。通过会见当事人D某某,就涉案的事实进行反复确认,并与承办警官多次沟通,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最终获得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决定,成功为其取保。202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黄昕睿律师阅卷后发现指控D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撰写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2024年4月26日,检察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4年5月26日,公安补充侦查终结后将案件再次提报检察院,黄昕睿律师就补充侦查卷再次提出相关法律意见,承办检察官审核后将该案上报检委会开会讨论,2024年7月11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D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办案思路

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D某某的陈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D某某并不明知其所走账的五笔款项系上游犯罪既遂后的违法犯罪所得,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2023年2月中旬,犯罪嫌疑人D某某所工作的位于西双版纳的XX酒吧,常客A某告知犯罪嫌疑人D某某其银行卡因转账次数过多被银行冻结现需要进行解封操作,但其现在急需用钱,则让犯罪嫌疑人D某某帮忙收取转账后到银行取现给A某作为生活日常支出,A某作为嫌疑人D某某工作的酒吧常客,又因为是较易操作的小事,其出于帮忙的心态,在收到A某让其朋友所操作的转给D某某的一笔款项人民币29400元后,犯罪嫌疑人D某某就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在银行ATM机取钱29400元,后交付给A某。第二天A某同样向其转账让其帮忙取钱,D某某在收到A某转账四笔共计七万多元后,同样采取使用银行储蓄卡ATM机取钱的形式将这七万多元交付给A某,后A某则支付现金1000元给D某某作为其这两日帮忙取钱的跑腿好处费。A某在整个过程中都从未告知过犯罪嫌疑人D某某此笔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D某某只以为该款项系A某的合法劳动所得,直至D某某被派出所电话通知去本案了解案情做询问笔录时,D某某才在承办刑警的告知下得知其曾帮A某转账款项系上游诈骗罪的赃款。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处的明知在刑法体系中虽不要求对赃物或者赃款有确定性的认识,但仍然需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可能赃物或者赃款系犯罪所得。本案中,D某某从头到尾均不知情,在收取A某给其的现金1000元也只以为是A某出于人情世故麻烦D某某跑腿取钱的费用。犯罪嫌疑人D某某并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要件,其存在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高度可能性,因此辩护人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D某某成功获取保候审。

后黄昕睿律师就该案向公安机关提起撤案申请,公安机关报法制部门审核后仍觉不符合撤案条件,遂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阅卷后黄昕睿律师就D某某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主观明知问题再次向承办检察官沟通,并就证据材料指出,本案中,A某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际犯罪人员,亦是他在D某某的工作地点结识D某某,在隐瞒了需要取现款项系违法犯罪的情况后让其帮忙取现。现A某未到案,无法就案件对其进行讯问,整个案件事实无法还原,只凭借公安所移送侦查证据证明D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证据不足,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需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审核后决定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再次报检察院审查起诉,黄昕睿律师阅补充卷后提出如下意见:1、关于补充侦查卷宗中犯罪嫌疑人D某某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中D某某多次明确头到尾并不明知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与A某相识于JM酒吧,D某某的工作性质为酒吧厨师,在无工作内容时难免会受到酒吧客人邀约共同饮酒的情况,同案犯罪嫌疑人A某并非邀约其共同饮酒的第一人,酒吧业务多以回头客为主,因此在A某要求犯罪嫌疑人D某某帮忙取钱时,其抱着不想被客人投诉并帮助酒吧老板留着回头客的想法才答应帮忙取钱。在A某提出取钱要求时D某某还询问到为何需要他帮忙取钱,A某只称因为其银行卡被冻结,银行卡被冻结的原因多种多样,且A某并未提出给D某某取现报酬,因此D某某并没有怀疑该行为违法的理由,以此来推断D某某明知该款项为犯罪所得显然不符合法理与常理。

2、关于在办理银行卡时是否签订过不得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相关协议或材料。本案中,D某某的银行卡开户均于2020年前,而银行表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相关协议或材料系2020年3月后新开账户才需签订,犯罪嫌疑人D某某仅初中文化程度,未曾接受过高等文化教育,其并不知晓不能将银行卡出租、出借给他人,其次本案D某某帮忙取现的行为常在朋友亲戚间发生,区别于一般提供高额报酬将银行卡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刷单的行为。

3、关于D某某取现金额涉案资金问题与上游电信诈骗案件是否有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本案经核算,D某某取现金额为人民币105898元,已经查明66600元为电信网络诈骗的涉案资金,其余钱款性质因未有相关被害人报案因此无法明确剩余39298元款项性质,无法排除款项系A某合法所得并非犯罪所得的怀疑。本案上游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仍在侦查当中,无法取得相应起诉书或是法院判决书,本案认定D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仍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有关D某某与A某的通话记录。

公安机关仅提供了D某某名下号码为:157XXXXXXXXX的开户信息,其与A某通话记录因时间超过五个月,原始数据已经无保存记录,因此无法调取,同案犯罪嫌疑人A某并未被抓获归案,本案仍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关于D某某居留证落款时间与在逃人员信息问题。

J公(刑)拘字(2023)XX号拘留证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18日,但实际抓获归案的时间是2023年11月7日,2023年10月19日起将犯罪嫌疑人D某某进行上网追逃。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D某某核实,其不知晓自己已经被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其也未收到过任何有关公安机关的口头、电话或者纸质通知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信息材料,直至2023年11月7日被辖区民警早8点发现在逃人员在其辖区活动,遂通过电话联系在逃人员到公安局刑侦大队配合调查,10时05分,D某某抵达公安局门口,遂带至执法办案中心。犯罪嫌疑人未抓获公安机关便先行制作拘留证,后一日进行网上追逃,2023年10月18日-2023年11月7日过程中均未通知、传唤犯罪嫌疑人D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实际于2023年11月7日到案,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该案中侦查活动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嫌疑人D某某主观明知取现款项系犯罪所得,本案存在众多疑点,公安机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D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仍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办案结果

经过黄昕睿律师的努力,本案历时八月,承办检察官将案件上报检委会开会讨论,最终于2024年7月11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D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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