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刑事办案实务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证据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经过、结果、参与人;
⑶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毒品的来源、产地、特征、种类、数量、价值、去向;
⑷牟利及非法所得数额、去向及用途;
⑸共同犯罪中的起意、组织、策划、分工、参与人、经过、分赃等情况。
2.证人证言:
⑴知情人、见证人、关系人、中介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方式、经过等情况的证言;
⑵购买人、被利用人、被教唆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 数量、方式、经过等情况等证言;
⑶从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人员处购买毒品的吸食注射者的证言;
⑷海关人员、国(边)境检查人员关于犯罪嫌疑人走私毒品的时间、地点、 数量、经过等情况的证言。
3.物证、书证:
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实物或照片;
⑵作案工具,包括汽车、轮船、邮件、行李、夹带物、藏匿物、提包等;
⑶反映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方式、数量、起始地、终止地等情况的货单、邮单、托运单、藏匿毒品的货物报关单等书证;
⑷反映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联络方式、预谋经过、非法所得、赃款用途等情况的信件、电报、支票、汇票、发票、银行账、现金账等书证。
4.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
⑴截获现场、走私现场、贩卖现场、运输现场、制造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⑵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含量鉴定意见;
⑵犯罪嫌疑人尿检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⑴反映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录音、录像及照片;
⑵反映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联系的电信通话记录、微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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